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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1:25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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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10〕11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为:灵泉、秀江、湛郎、化成、珠泉、凤凰、官园、下浦、金园九个街道和三阳镇、湖田镇、渥江乡三个乡(镇)的全部行政区划管辖范围,规划区国土面积为365.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没有编制规划的地段不得进行建设。
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宜春市中心城市辖各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初审上报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有义务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工作经费需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宜春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是宜春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出席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实行专家库临时抽选制度。凡是对专家本人或所在单位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时,专家应临时退会,自动回避,确保规划审批的公开、公正性。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首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主要对建设项目方案的规划布局、规划指标、临街立面等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
(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工程项目等规划方案需经“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经“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并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三)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有义务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城市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具体事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宜春市中心城区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其它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省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近期为5年,远期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中心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的规划情况依法随相关城市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市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审批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业规划涉及城市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
(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弃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需要改变或调整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贸市场、消防设施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当经得其它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消防设施、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的技术审查应当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度假区、“城中村”和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的乡村等规划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权统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主要内容是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消防、环保、人防、土地、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
(四)项目建议书、矿产压覆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
(五)拟选位置用地范围地形现状测量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三)项目依法批准的相关文件;
(四)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文件;
(五)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审查建设用地位置和面积,审核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位置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的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定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定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土地范围,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
(四)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五)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七)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条件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条件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对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地块的座标及设计标高、道路红线座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拆迁范围、建筑退界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及其附图、附件等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三)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五)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文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修改条件规定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审批后,重新依据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变更。
(四)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告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所有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区域,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人防或防洪保护范围、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拆迁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m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m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10m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并书面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件;
(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的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
(六)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意见;
(七)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八)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核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注明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总高度等有关内容;验核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申请。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要求,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规划图,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三)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并联审批、缴交规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进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一单清”缴交规费,并向国土、城管、监察等部门送达规划审批告知函;
(五)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接受群众监督;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部门审核意见及规费收取凭证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七)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八)规划验线。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实地放线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核实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
第五十六条 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实行规划许可审批与规划技术审查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期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十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土地权属范围,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公示牌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规划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拆迁或处理地上、地下设施,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的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节 “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规划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应当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城中村”及危旧房应当成片统一改造,保护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有重点地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严格限制零星插建。重点清理乱搭乱建,改善建设环境;清理乱搭乱挂,改善空间环境;清理巷道路障及硬化路面,改善路网结构;清理排水管网,改善排放条件;清理闲屋闲地,改善绿化环境;清理环境卫生,改善人居环境,从而实现道路硬化、排水管网化、路灯亮化、容貌整洁化、空间明亮化、绿化美化的城市形象。
第六十四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现代优秀建筑及其他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划定紫线进行保护。
第六十五条 传统骑楼街区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齐平,同时保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违规建私房。严禁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严禁以新农村、“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名义违规建房。危旧房应当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处理意见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当事人申请维修的,应当按原状进行修缮,维护不倒不漏。“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区域,应当建设公寓楼集中安置,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划要求必须完成改造区域内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城市建设的需要,需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采取货币补偿;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建设公寓楼集中统一安置。
严禁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划地交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被拆迁人不得以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或者街道、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作为建房依据。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审批程序、规划手续有效期限原则上参照本章第二、三节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危旧房修缮审批手续的,需持有中心城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应事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现场醒目位置进行规划公示后,征求四邻意见,与相邻建(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共院落归所有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改变使用性质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十二条 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二)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或超前建设;
(三)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四)市政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五)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六)市政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七十三条 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工程两大类。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及附属设施,施工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二)城市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加油(气)站、客货运汽车站;
(三)给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
(五)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六)江河、湖泊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七)地下人防工程、城市广告媒体等;
(八)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其他市政工程。
第七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选址申请。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路径或提出选址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给定路径红线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规划方案设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书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在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审查意见书;核验不符的,不得核发审查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工程需先按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成片建设区域的市政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道路、市政管网工程综合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线路走向、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幅要求;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畅通;
(三)城市规划确定的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设施,有条件地段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m,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五)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相接,确需与主干路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应当作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九)沿人行道设置的行道树、公交停靠站、垃圾回收箱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等设施,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铁路等;
(十一)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十二)城市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十三)严格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广场、公交站(场)、停车场、加油(气)站、汽车站等其他交通设施,应当均衡布置,按国家标准配置,满足正常使用需求,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市规划确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并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宜设置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每座加油(气)站服务半径宜采用0.9km—1.2km;
(五)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路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六)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地段设置的人行过街天桥或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七)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道路选线方案一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应根据车流量、交通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设置导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按照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远期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市政管线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线也应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电压等级35KV以上电力线除外);
(二)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下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城市主、次干道等地段,必须采用地下敷设;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重要地区原则上宜采用地下敷设或者在城市规划区边缘地上架设;
(三)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北侧敷设,通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南侧敷设。规划道路红线宽在46m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四)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五)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六)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面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筑材料统一,并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七)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八)市政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九)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一、三规定;
(十)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二规定。管线之间避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压力流管让重力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十一)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0m,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十二)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市政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覆土厚度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十三)新建电信、移动、联通、广播、有线电视等部门的弱电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分开敷设,应当同沟共井敷设。在城市建成区分开敷设的通信弱电工程管线,有条件的,逐步改造为同沟共井敷设;
(十四)工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内,在道路红线内布置确有困难时,在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
第八十条 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下敷设横穿管线,应当采用顶管先进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
下列地段的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路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恢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开挖路面的地段。
正常状态下的通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燃气管道应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及其他管线检查井。
第八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禁止沿高压线(缆)走廊、电缆沟槽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八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人防设施、绿化、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埋设深度或架设高度,不得影响船舶、车辆、火车的行驶,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并保证管线和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各类管线单位应当征得相邻管线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安全措施,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开挖的,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四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微波通道,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防洪防汛工程建设,应当依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在城市防洪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和生活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为满足城市景观需要,必须在河道内设置抬水坝时,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不得影响城市防洪、泄洪;
(二)城市规划区内秀江、清沥江、湖田河、下浦河、南庙河、渥江河等地段的堤岸防洪标准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重现期;
(三)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水利和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和管道、线路的净空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未经批准,禁止在河道内搭建滩点、酒楼、水榭之类的建筑物,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或者堆放砂、石、杂物等;
(四)防洪堤顶应当采用堤路结合的形式,建设亲水平台,宜采用斜坡绿化,并按规划要求设置防洪通道;
(五)满足城市景观需要的生活岸线,只能设置闸门、泵房、游船码头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城市重点水源保护区1000m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内。旧城区河道两岸已有的污水排放,应当逐步改造。
第八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配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八十八条 在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并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防栓,并设置醒目标识;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消防车通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市政建设应当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人防工程设计要处理好出入口、通风、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厕所以及必要的保障设施,确保使用安全。
战时留市人口按城市总人口的30—40%、人均1.5m2的标准,确定人防设施规模。成片居住区内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进行安排。
第九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媒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工程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位置的,其设置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相符。
第六节 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按照规划审批要求,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建设工程的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底层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二层楼面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二层楼面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九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审批内容,委派专人负责建设项目动态跟踪批后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批后监管负责人发现违反规划审批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 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经审定的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 核准的规划验线单;
(五) 竣工图和有测绘资质单位提供的竣工总平面图;
(六) 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核实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经批准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构筑物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未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四条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移交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九十五条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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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运、经销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及国家有关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各级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重要市场商品。
第五条 无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管理、审查、认可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三)负责编制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监督的综合情况。
(九)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十)承担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它产品质量监督任务。
第六条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的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有关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分工负责。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协调。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保证依法办事。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在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应订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
第九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分别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新产品在成批生产前,应经质量鉴定合格,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出厂前应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有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文字说明。
各类产品根据不同特点,其文字说明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和有关要求。复杂产品及耐用消费品还应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第十二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应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标明获奖荣誉的,应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应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产品的存储、运输、装卸必须执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降价出售,但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职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它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执行正确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可到企业或销售市场抽取样品,也可直接从销售市场购买样品。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的记录,检测数据和结论应正确无误。样品检测后在三个月内,除已消耗、另有规定或购买的外,应退回受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出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件和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受检单位拒检的,其有关产品作不合格品处理。
产品在同一时期内已经上级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可以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监督检验结果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产品的质量状况,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必要时可发布质量公告。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监督和管理不力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二)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督促企业严格执行。
(三)督促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对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五)审报和组织领取生产许可证。
(六)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
(七)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修、换、退,在保证期内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投诉、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下列方式发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
(一)接受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假、冒、劣产品。
(三)参与组织产品质量跟踪活动,参与地方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产品质量查询。
(五)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进行表扬,对生产和经销假、冒、劣产品的企业以及放弃质量监督的部门进行批评和揭露。
第三十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在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
经限期停产整顿无效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相应产品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验中发现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九)经销应“三包”而未实行“三包”的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对单位所罚款项一律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对个人所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生产、经销的伪劣产品,有关主管部门并应予以全部没收。
有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所列行为的,由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负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成有关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质量下降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收回证书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由于存储、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时效,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也可申请仲裁检验。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向企业发出不合格产品通知书,并通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市、县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复检。有关企业在三个月内不申请复检而又不申诉理由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强制复检。
在国家级和省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复检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企业和有关人员有违反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要求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2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部长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批次出让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挂牌方式出让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人不足三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挂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委托挂牌交易的。
第六条 成立国有土地挂牌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挂牌底价。确定挂牌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挂牌底价在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时间、地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挂牌竞价人查询可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挂牌竞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揭牌应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面积、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交地条件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竞得人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和其它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挂牌底价、起价、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八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时,委托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直接采取优先收购。经挂牌委员会研究采取收购储备的,进入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程序。
第二十条 应当对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挂牌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竞得人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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