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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1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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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未经开工前审计而进行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到位情况;
  (六)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预算的编制以及调整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情况;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
  (八)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九)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工程造价中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出具审计结果性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天津市审计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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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从事宗教和迷信活动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从事宗教和迷信活动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一、一九八二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化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达的《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佛道教寺观不得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的通知》(宗发〔82〕第324号)规定:凡由文物部门管理,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又没有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活动的寺
观,不得设立功德箱收取或变相收取信徒的布施和捐赠,不得出售宗教用品(文物纪念品不在此列),更不得搞任何宗教和迷信活动。但是有些地方的基层文物保管机构至今仍未执行这一规定。有的文物保管所甚至还不了解这方面的规定。为此,请你们对这一通知的执行情况,作一次检查
。凡是没有将这一通知转发到基层的省、市、自治区,要结合检查,将通知转发到基层,严格执行。
二、有些文物保管单位,未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己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宗教残破塑像进行修整;有的将已剥蚀的塑像重新彩妆贴金;有的塑像已毁损无存的,也进行了毫无根据的重塑;也有的石窟寺的文管部门,擅自重新雕刻和修补石造像。甚至为使新刻造像粘结
方便,竟将现存的原有石刻残迹凿毁或凿洞安装。这些做法,都是不符合文物保护原则的。只能使文物原状进一步遭受到人为的破坏,严重损害了反映我国古代雕刻艺术成就的塑像的时代特征和艺术风格,从而降低了它的文物价值。至于重新彩妆、贴金,实际上是一种宗教信徒表示虔诚的
行动,文物管理部门这样做,更会引起群众的误解。为此,特规定今后凡已毁损无存的宗教塑像,文物部门不准重塑。不准对旧塑像妆金彩绘,油饰一新。对石窟造像也不得重刻重妆。残破的造像,一般不再修复。只有不修补粘结就不能使塑像、造像继续保存的,才可以进行适当的粘结加
固和修补。修补必须掌握充分的科学资料,提出方案和理由,报请上级文物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塑像的修补,要向我部申报。已新塑或修补的宗教塑像,要慎重处理。

此外,国务院〔1983〕60号文件曾确定一批汉族地区开放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这批寺观中有一些原来是由文物部门管理的国家或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这些单位的文物、古建筑的保护,除新的接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
责之外,各地文物部门必须始终对文物保护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为此,特请你们将关于这一类寺观的交接情况、管理现状,以及存在和发生的问题,于一九八四年二月底以前函告我部。



1984年1月18日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类型划分标准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类型划分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商业部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对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作出了重要部署,各地正在积极贯彻。这一时期,不少地方提出商业企业(含商业、粮食企业、供销社,下同)如何划分大中小类型的问题。经研究,我部决定,在正式标准出台以前,暂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商业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以上的均为大中型。
二、商办工业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件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以上的均为大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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