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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22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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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通知

建成[1994]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城市园林绿化,对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增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后劲,以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现象屡有发生。在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发布后也未得到遏止。针对这一情况,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4.10.30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的授权,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

第三条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

(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平方米。

(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到20lO年应不少于8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市绿化覆盖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内全部绿化种植垂直投影面积÷城市面积)X100%。

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 2010年应不少于35%。

第五条 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X100%。

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

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由所在城市具体规定。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六条 各城市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分别按上述规定具体确定指标,制定规划,确定发展速度,在规划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指标。

城市绿化指标的确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标准审核及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城市绿化现状的统计指标和数据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或上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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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施行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行政征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本辖区内的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应当坚持公开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原则,做到精简、科学和高效。
第五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和法定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减免税等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超越制发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立项计划。制发机关应于当年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年度制定计划,同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除工作急需并且条件成熟确需临时增加的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外,凡未列入计划项目的,原则上本年度不予安排。
第八条已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职责部门起草,或者由其有关的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所规定的措施的可行性;
(五)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和参照已有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认真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拟规定的具体措施。
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确保起草质量。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草案、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制发机关的法制机构。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送审稿文本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送审稿未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未附送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的。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问题;
(三)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六)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七)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问题。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发机关集体讨论审议,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报送备案。报备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或不适当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发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或者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裁决,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机关自行纠正。
通知自行纠正的,制发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审的人民政府,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发机关应当认真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届满一年,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不相适应的;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上述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清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市民社会与民法关系论

蔡文瑞


  摘 要: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关于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重要的本文拟就此进行浅显的探讨。

  关键词: 民法; 市民社会; 自由

  一、对“民法”概念的思考。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民法通则》中对“民法”所下的定义,从开始学习法律,我们便接受这个概念。但是随着学习的逐渐深入,这个“民法”概念也日益引起笔者的思考。“公民”是一个极具公法色彩的概念,公民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从其性质上看,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公民的自然属性指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其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可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限定于本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有可能受民法的调整,而且自然人的范畴也远远大于公民。因此,在民法概念中使用具有公法色彩的“公民”这一概念略有不妥。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在其概念中借用公法中的词语也是不恰当的。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有学者将“民法”定义为:是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而成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这里,我们对自由人的理解不能单单局限在“人”,这里的自由人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还有可能是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自由人的重点在于自由,是指具有自由身份之“人”,是着重强调人所具有的自由之身份。在古罗马,能够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并不属于所有“人”;拥有这种自由权的人叫做“自由人”,完全丧失者是“奴隶”。在自由人中又包括市民,外国人等。市民是拥有自由身份的罗马人。罗马法中对于市民之定义首先要求拥有自由之身份。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物质力量或法律阻却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也是指私法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的视为自由人。

  二、关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的英文是civil society,其产生是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的兴起和发展。随着生产的发展,农产品的剩余,人们相互之间交换,商业逐渐发展,出现了商人。商人在市民社会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商人之间进行商业活动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随之渐渐出现了市民社会。从词源上其最早可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ies civilis,不仅意指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使用的“市民社会” ,其意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只是在后来的发展中,市民社会与国家才逐渐分离。

  在法律上,由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个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所形成的人的群体称之为市民社会。组成市民社会这一群体的人首先必须拥有事实上的个人自由,即“在法定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的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成员连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为的权利都丧失了的话,该社会就不能称之为是市民社会。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该人其思想上是自由的,并且可以将自己的思想自由的表达于外部而不用顾及他人及社会之威胁。[论文网 LunWenNet.Com]

  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

  民法是市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罗马法中“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作为罗马市民也必须要求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所以市民法更是调整拥有自由之人格的罗马人的法律。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其权利本位的思想。民法中有大量关于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而整个市民社会的运行,都围绕着如何保护市民的权利和利益展开的。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通过罗马法的学习,了解到“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单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的主体要求是自由人,作为市民社会的市民必须是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签定合同,强调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对其自我意思的自治和行为支配的自由。民事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不受非法干涉,不受其他人的支配,同时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中的各种规范也是为了维护主体自由人在民事制度中的中心地位。

  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对其自己的生活和关系处理施行的是一种自治和自律,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并排除政治国家的干预。就此一点来看,“自由”将民法于市民社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在民法中,人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包括任意取得和出让经济财产的自由;而且,人就其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对于其他人受到民法的保护。这都体现了自由深入到民法之中。同时,民法是法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市民社会无疑又是处于基础地位。因此,民法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的,以市民社会为依托。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自由不是没有界限的。在市民社会中,一个人的自由受到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的限制。即依个人意志自由形式权利以不妨害他人为限。完全的自由就是完全的没自由。国家对民事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的民事社会秩序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有所限制的。

  四、小结

  从民法的概念及原则中看到,自由深深的贯穿于民法产生与发展的始终,是民法的核心之所在。市民社会之本质也在于个人自由。市民社会与民法是源与流的关系,民法根源于市民社会,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市民社会为民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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