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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1:52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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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县经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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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 只读光盘(CD-ROM )、? 换ナ焦馀蹋ǎ茫模桑ⅰ⊥嘉墓馀蹋ǎ茫模牵⒄掌馀蹋ǎ校瑁铮簦铮茫模ⅰ〖傻缏房ǎǎ桑?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
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
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二)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包括再版)电子出版物,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只能用于出版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须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十三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从事非法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制 作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开发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四章 复 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四)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将所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保存三年以上,自复制单位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计算。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自行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内部资料性产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核发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
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6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九条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到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业务,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

2003年休闲小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96.7%

国家质量监局


2003年休闲小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96.7%


休闲小食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国家质检总局 产品质量监督司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结构也由原来的温饱型为主的格局逐渐向风味型、营养型、享受型方向转化,休闲食品以其特有的风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近几年小食品产品发展很快,出现了一批有品牌、有市场、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但同时也有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充斥市场。为了促进和规范该类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维护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期,国家质检总局对膨化食品、油炸小食品、水果蔬菜脆片等休闲小食品进行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6个省市59家企业生产的60种产品,合格58种,产品抽样合格率为96.7%。

本次抽查中发现的主要质量问题有:

一、大小企业两极分化,产品质量相差较大。经过近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生产小食品企业产品质量出现了两极分化态势。一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组织生产,靠科学的管理,良好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生产配方,保证了产品质量,提高了产品档次,受到消费者欢迎,市场占有率也越来越高,企业发展进入良性循环。而一些小型企业,管理不善,偷工减料,产品质量和产品档次低,用质次价廉的产品冲击市场,产品大多销往小城镇或农村,企业发展受到局限,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部分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本次抽查中有2种产品微生物超标。其中有1种高氏麻辣酥麻花产品菌落总数高达8800cfu/g,而国家标准规定为菌落总数应≤1000cfu/g。造成产品微生物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部分企业对车间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重视不够,手工操作较多,原料卫生质量控制不严,包装材料消毒不彻底等。

三、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此次抽查发现,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比较普遍,有13个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占抽样总数的21.7%。具体问题有品名不规范,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产品配料名称标注不正确,净含量标注不规范等问题。一些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为其产品取一些稀奇古怪的名称,这些名称容易与其它产品混淆,误导消费者,如某膨化食品名称为“花生酥片”,消费者如从名称上理解,会将该产品当作花生制品而被误导。造成标签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生产企业不了解标签标准,或不重视食品的标签。

针对本次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国家质检总局责成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方面要加大对质量好的产品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消费者正确选购;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不合格企业认真整改,并严格复查,对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促进企业提高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产品。




休闲小食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部分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1
北京联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豌豆脆
卡迪那
125克/包
2003-9-7

2
西安太阳食品集团公司
太阳锅巴
太阳牌
45克/包
2003-8-8

3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旺旺雪饼(焙烤型膨化食品)
旺旺
84g/袋
2003-8-17

4
通用磨坊食品(南京)有限公司
美式茄汁香脆玉米角(休闲膨化食品)
妙脆角
18g/袋
2003-9-16

5
上海百事食品有限公司
墨西哥鸡汁番茄味天然薯片
乐事
50g/袋
2003-9-20

6
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鲜虾片(系列膨化食品)
上好佳
50g/袋
2003-9-8

7
杭州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
小王子夹心麦烧(奶油味)(膨化食品)
小王子
118g/袋
2003-8-16

8
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红妈咪.虾条
妈咪 MAMEE (图案)
22g/袋
2003-9-4

9
河北顶大食品有限公司
巴巴脆家庭号
巴巴脆
180克/包
2003-9-12

10
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香辣味薯片
可比克
110g/罐
2003-8-16


注:排名不分前后。



休闲小食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不合格项目

1
宝鸡市秦东食品有限公司
高氏麻辣酥麻花
秦东
120克/包
2003-8-25
标签;菌落总数

2
潍坊美城食品有限公司
苹果脆片
 
30克/袋
2003-6-8
菌落总数


注:排名不分前后。


正确选择休闲小食品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食品已成为一种时尚的休闲食品。以其琳琅满目的包装、花样各异的品种和鲜美松脆的口感深受人们的喜爱。膨化食品是一类以谷物、薯类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焙烤、油炸或挤压等方式膨化而制成的,具有一定膨化度的各类酥脆食品。制作过程中原料受热后水分急剧汽化,制成的产品体积明显增大,具有一定酥脆度。按加工工艺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焙烤型(如雪饼)、油炸型(如薯片)、直接挤压型(如爆米花)和花色型(如米果)。

膨化食品主要是以谷物、薯类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加湿、膨化、烘烤、调料等工艺制成的一种组织松脆、香味逼真、风味各异的休闲食品。油炸食品是以面粉、米粉、豆类、蔬菜、水果、果仁为主要原料,按一定工艺配方,经油炸制成。水果蔬菜脆片是指以水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真空油炸脱水等工艺生产的产品。

目前,市场上小食品产品的品牌众多,质量良莠不齐,不合格产品常常发生的主要问题是微生物污染,国家标准中对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微生物指标作出明确规定,微生物指标不合格主要是生产企业在食品的加工、包装过程中被二次污染,例如大肠菌群往往是由于生产人员携带的大肠菌群对食品造成的污染。其次是油脂型食品中所含的脂肪酸败而引起的酸价、过氧化值超标,酸败油脂会造成人体胃肠不适,对机体酶系统有损害作用,在感官上使产品出现油腻味。为了防止膨化食品被挤压破碎,防止产品油脂氧化、酸败,不少厂家产品包装袋内充入氮气,欧美国家有法规规定,要求膨化食品一律充装氮气,它清洁、无毒、干燥,能保证膨化食品长期不变色、变味,食用安全。我国因无相关法规,有不少厂家用的是压缩空气,压缩空气的含水量比正常空气高,会造成袋内食品口感不酥脆。所以在购买时,发现包装袋上注明有充装氮气字样,就可以放心选购。若发现包装漏气,则不宜购买。消费者应到正规商家去,选购那些品牌知名度较高的产品,注意产品的标签标注应规范,小食品产品应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以及储藏指南等内容。包装袋内产品应色泽正常,具有应有的香气香味,无异味,外形完整,口感松脆,不粘牙,无杂质。

食用小食品能给人们带来轻松和愉悦,但小食品只宜作为休闲食品偶尔食用。脂肪、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是膨化食品的主要成分,人类的膳食中不可缺少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但摄入过多,会造成多余脂肪在体内蓄积,使人过于肥胖而导致各类疾病如高血脂、糖尿病等。也有人认为这些食品多属于“五高一多”食品,即高碳水化合物、高脂肪、高热量、高盐、高糖、多味精,长期大量食用此类食品会影响人体健康,儿童过多食用会明显影响进食。对于糖类摄入不宜过多的人群,也应谨慎选择含糖量较高的小食品。所以对任何人群都应适时适量地食用休闲小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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