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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05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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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破产改制煤矿地方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5]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6]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境内原国有重点煤矿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开采的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破产改制煤矿)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地区(市)政府是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监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安全监管。
  第四条 市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山东煤监局鲁南分局必须认真履行好各自对破产改制煤矿的监管、监督、监察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属地区(市)政府搞好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监管。
  第五条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是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对全资子公司的管理方式,承担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破产改制煤矿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落实物资保障、资金投入、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制定、教育培训、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法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好法定的职责。
  第七条 破产改制煤矿要自觉服从市、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枣矿集团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的规定,按时参加有关会议、活动,及时上报有关文件、信息、图纸、资料,积极配合上级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第八条 在任用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时,应报属地区(市)政府及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格执行枣庄市煤炭企业法人代表安全业绩考核制度。属地区(市)政府与破产改制煤矿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目标,定期对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法人代表)、分管副矿长、总工程师的安全业绩实施考核。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破产改制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破产改制煤矿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破产改制煤矿要严格按照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安全监测监控调度制度。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在与枣矿集团安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要与属地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监测监控调度中心联网,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监控调度。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驻矿安全督查制度。枣矿集团驻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察处应进一步健全机构,配齐人员,实行24小时跟班监管。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破产改制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隐患排查、认定、治理,及时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枣矿集团要督促破产改制煤矿搞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查出问题的整治。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事故,要本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未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从业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调查与处理,并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工作沟通协调制度。枣矿集团与属地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安全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对涉及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应相互通报。在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时,由市政府或委托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时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督促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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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1979年9月13日
任命:
郗占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战平、王怀安、杨化南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姜维新、林准、李养吾、孙冠辛、彭树华、于铁民、朱耀堂、徐平、刘孟(女)、李荣棣(女)、何惊心、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田明中、刘仁、刘来之(女)、刘敬业(女)、朱富、李月波、李明贵、李明惠、李鉴(女)、吴生平(女)、吴春瑞、吴铭、沈建、周凤举、张少通、张敏、武俊英、孟莎(女)、郝绍安、胡新农(女)、秦志新(女)、徐璞、魏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79年11月29日
任命:
曾涛、高登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武新宇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并兼法律室主任;
刘复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第一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室主任;
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江华、王维纲、曾汉周、何兰阶、郑绍文、王战平、杨化南、王怀安、鲁明健、李荣棣(女)、李月波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批准任命:
李福祥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子蔚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奋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村罗布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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