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 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十五条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 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3-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发行期
3-4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发行对象
3-7投资风险提示
3-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t软件制作为PDF文件;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四条 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Email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地址:rongzq@chinamoney.com.cn(互联网)。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 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一日
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推动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是指专业运动员和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专业运动员是指由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运动员。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竞技体育人才文化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相关工作。
县体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或者合并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和专项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制定本行政区域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划,将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人才梯队,形成由初级、中级到高级相互衔接、良性循环的发展体制。
第七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对竞技体育人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敬业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安排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经费。
根据竞技体育发展和国内国际比赛需要,适当增加省、市专业运动队人员力量。
第九条 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所需的非营利体育设施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捐赠,捐赠人可以依法对捐赠的工程项目留名纪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受赠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独立举办或者与社会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体育运动学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开展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创造条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和运动员培训基地,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具有体育优势项目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竞技体育人才基地,对基地中的优势项目和优秀人才进行重点培养。
第十三条 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加强对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管理。
鼓励中小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推荐具有体育运动潜质的青少年、儿童。
第十四条 县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与当地中小学校联合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体育运动学校给予经费投入。
第十五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到省、市政府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学习、训练,应当给予伙食费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财政部门承担。到省体育专业运动队试训期间,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就近读书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竞技体育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体育竞赛活动,培养、选拔竞技体育人才。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九条 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并签订聘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有权在本省优先招收竞技体育人才。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省体育专业运动队的需要输送竞技体育人才。
第二十一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选拔竞技体育人才,应当向输送人才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支付输送奖励费。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全国运动会、亚运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和输送单位给予奖励,对教练员还应给予输送奖和追踪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竞技体育人才交流的,应当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交纳培养费,其数额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竞技体育人才的训练年限、培养成本、运动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实行灵活多样的收入分配形式,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水平运动员,可以参加高等学校组织的单独考试或者在高考中享受优惠待遇。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并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的运动员退役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可在所属事业单位空余编制内单列部分岗位,通过考核方式对其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亚运会前2名的运动员退役时,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的,高等学校可在编制限额内,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体育教学岗位工作。取得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中小学体育教学岗位工作。
省、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有意从事体育教学工作的退役运动员取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以及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需要体育骨干的非体育系统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
第三十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应当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不按规定将与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签订的协议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运动员、教练员违反有关规定交流的。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