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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3:2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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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财发[2007]23号


各州、市财政局:
为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工作,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结合我省实行,现将《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实施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资金是指经国家农发办批复确认投入项目单位的中央财政资金以及云南省按有关制度规定的配套比例投入的省级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实际参股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财政资金退出时,中央财政资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上交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本金全额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省级财政资金投资收益除部分按有关制度规定的用途使用外,其余部分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本金及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四条 参股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三)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四)投入到参股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
(五)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参股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为参股项目的监管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选择资产运营机构,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本办法所称资产运营机构,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经财政部门授权,进行国有资产投资及运营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二章 参股项目申报


第八条 参股项目申报程序
(一)每年省农发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各地参股项目根据《申报指南》要求,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三)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向所辖地的县级农发办申报,县级农发办受理项目后,再向所在州、市农发办申报;
(四)非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可直接向州、市级农发办申报;
(五)各州、市农发办向省农发办申报,并提交参股项目申报材料;
(六)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各地申报资料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初选建议并提出需项目单位进一步提供的资料清单;
(七)省农发办确定通过初选的参股项目与资产运营机构一起进行参股项目实地调研,并根据上述清单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
(八)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调研结果和补充材料写出调研报告并提出参股项目筛选建议;
(九)省农发办确定需论证的参股项目,由资产运营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十)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由省农发办确定当年拟上报参股项目并在网上公示;
(十一)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股项目,由省农发办向国家农发办正式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 项目单位条件:
1.项目单位应为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农发办审定的龙头企业);
2.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或有限责任公司,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3.项目单位持续经营的时间应超过两年(含两年),且近两年持续盈利,发展前景良好;
4.项目单位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含AA),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
5.项目单位申请参股项目后,国有股本占项目单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30%(含30%);
6.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二)参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具有地方特色,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阶段各相关部门主要工作
(一)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 负责组织项目的筛选工作;
2. 负责将初审意见反馈州、市农发办;
3. 负责对拟上报国家农发办的项目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
4. 负责参股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结合当年下发的《申报指南》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省农发办提交初选建议;
2.负责拟定《资料清单》及《调查报告》;
3.与省农发办一起共同完成对项目单位的实地调研,制作调研报告并提出项目筛选建议;
4.负责组织专家论证会。
(三)州(市)、县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农发办申报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州、市级农发办推荐意见;
(2)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近两年及项目申报当年中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报表附注);
(3)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证明、职工工资支付证明及社保资金的支付证明等;
(4)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5)项目单位的公司章程及现有的股权结构(包括前五位股东及持股数量);
(6)项目单位同意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股东大会决议;
(7)项目单位具备的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成果、专有技术资料和技术依托单位证明);
(8)项目单位所发生的抵押、担保及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况说明;
(9)项目单位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原有土地使用证;
(10)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向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财政投资参股规模有权决定是否派驻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承诺同意在项目单位做出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征得资产运营机构书面同意;
(11)项目单位承诺同意对财政参股资金进入项目单位后实施专户管理,并接受资产运营机构对财政参股资金使用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12)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财政资金参股期间每年实现净利润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股东进行分红;
(13)项目单位的原有股东承诺同意按照以上相关要求对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进行相应修订;
(14)《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全面了解项目单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项目单位与省农发办、资产运营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配合完成项目实地调研。
3.负责向项目单位反馈初审意见。
(四)项目单位应根据省农发办要求,真实、详尽地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实地调研工作。


第三章 参股项目协议签订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与资产运营机构签订参股项目的《授权协议》,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对参股项目进行监管并确认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项目计划和《授权协议》向资产运营机构拨付财政参股资金;
(三)对从评估基准日到签订《投资协议》前,投资损益变化较大的项目单位,由省农发办或资产运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期间审计。
第十三条 本阶段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国家农发办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活动;
(二)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的申请;
(三)与项目单位进行商业谈判,签订《投资协议》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四)收到省农发办拨付的资金后,及时按照《投资协议》将财政参股资金投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根据省财政厅授权与项目单位进行投资谈判并签订《投资协议》,所签《投资协议》应对如下事项做出约定:
(一)根据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的批复,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参股资金数额,分别计算国家和省级财政的持股比例,并报省农发办确认;
(二)向项目单位委派董事或监事作为国有产权代表;
(三)财政参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若向项目单位派驻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报酬由项目单位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所发放的工资直接打入资产运营机构指定账户,该人员福利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五)项目单位应以不低于每年净利润30%的比例于次年6月30日前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写入公司章程;
(六)以下事项需经项目单位股东会成员(包括代表国家的资产运营机构)全体通过:
1.拟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的用途;
2.年度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公司总资产5%的关联交易(单次超过或最近12个月内累积超过);
7.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担保;
8.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导致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
9.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七)审计机构由资产运营机构推荐,项目单位聘用,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八)投资前的或有事项应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对退出方式和时间做出约定。退出方式可以采用回购、转让或上市等多种方式,退出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十)其他省农发办确定需要特别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需根据《投资协议》修改其公司章程及制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


第四章 参股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相关法规对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二)对资产运营机构提交的地方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方案进行审批以及对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三)上交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应按项目进行使用和管理,遵循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家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按所申报的单个项目建立明细账和备查帐。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行使监管权力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不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二)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及时反馈参股项目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额外收入,并按照《公司法》、项目单位章程和协议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股东代表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相关法规,资产运营机构采用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向省农发办报送参股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资产运营机构代表财政充分履行出资人权利,项目单位应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定期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年度审计报告。
上述资料报送时间:季报于期末30日内、半年报于期末50日内、年报于期末70日内报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项目单位应及时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该事项的详细情况:
(一)发生以下事项应于3日内报送:
1.股东会决议及附件;
2.董事会决议及附件;
3.监事会决议及附件。
(二)发生以下交易应及时报送: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
3. 交易标的涉及的净利润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万元以上;
4.交易的成交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及时报送:
1.项目单位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项目单位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及时报送的重大事件:
1.项目单位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2.项目单位拟变更财政投资参股资金用途时;
3.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须向省农发办定期报告以下事项: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年度资产运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及国有资产年度保值增值目标完成情况。
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股东会决议事项、各期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业绩、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
报送时间:季报、半年报为接到企业报送资料5日内,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应于年度终了80日内。
第二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对以下事项须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向省农发办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项目单位发生亏损;
(二)项目单位对外投资、贷款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三)参股项目建设完成;
(四)项目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重组以及被收购等重大事项;
(五)项目单位增资或减资以及利润分配方案;
(六)项目单位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七)项目单位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及派驻财务人员发生变动;
(八)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阶段州(市)、县农发办应会同资产运营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财政投资参股企业进行持续监管,及时全面了解参股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运营情况,如有需向省农发办报告的事项,及时按程序上报。省农发办按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程序进行项目管理、财务审计和检查验收,州(市)、县农发办对参股项目的监管成效将作为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参股资金投入的项目完成后,由省农发办和资产运营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对财政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每年按实际收益率进行计算、收缴和上交。


第五章 参股项目退出


第二十八条 参股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单位退出。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制订中央和省级财政参股资金退出项目单位的股权处置方案并报省农发办核报和审批。参股项目退出时可根据企业情况采取回购、转让或上市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省级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省农发办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农发办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负责收缴,省农发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与奖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发〔2006〕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如擅自挪用、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用途、转移国有资产等),造成财政参股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若存在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立项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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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监察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6日监发〔1991〕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6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叙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方面指国防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季节性班期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或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其飞机加注和配备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按该海关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回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缔约另一方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上述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先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和其他一切税收,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另一方应为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其凭有效护照入境,无需办理签证,但在机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搭乘同一飞机离境。缔约一方每年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但可随时提交上述名单的更改。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外交换文中规定之日起生效。在外交换文中应声明已履行缔约各方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马士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第一条(一)中的“国防部”改为“运输部”。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曹 克 强            纳赫德·哈尼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大马士革-阿尔及尔或开罗-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大马士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的一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在其领土内的一点始发。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三、专包机和加班飞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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