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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22:14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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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9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对象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要求。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可由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培训内容包括与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以及其它卫生知识等。
  第八条经过初次培训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考核。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条负责培训和考试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培训、考试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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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四)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可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实面积,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视情采用下列方式: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政府有偿收购;
  (四)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15%征收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第八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第九条 工业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2年以内的,可以由市、县(市)政府有偿收购,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政府收购时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费用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二)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并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认供地方式。如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出土地继续占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利用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可以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或以储备机构名义征用后储备。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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