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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19:05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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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台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采取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区域和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城区间距5公里、乡村间距15公里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学校、医院、企业、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和预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媒体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报纸、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获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应急监测队伍,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所涉及的范围、强度和影响程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空域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装备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二)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畅通;
  (三)有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组织和指挥、操作人员;
  (四)作业设施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及弹药储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运输、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防御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三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发电厂、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通信、交通、报纸、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或者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三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学校、金融等重点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三十四条 用于雷电工程的雷电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并接受当地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质,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毁防雷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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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11 号

  现发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其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
  (五)承担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分内容或其他事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某一时段内,为了保证稽察工作的连贯性,每个稽察特派员可负责相对固定区域内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管理、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同时抄送稽察办。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办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三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管理、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七)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报送部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司局意见,稽察办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奖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六条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是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自觉按照稽察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或水利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办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办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稽察的基本建设项目,水利部一般不再组织内容重复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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