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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4:25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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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以及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自2003年9月1日起,全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恳。

  第七条±0.00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二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6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银行代收制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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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



“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⑵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⑸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业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县(区)、及县(区)、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区)、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抚顺”或“全市”字样。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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