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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1:53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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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报价转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代理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以下简称“报价转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非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等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督促挂牌公司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六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下列人员或机构:
(一) 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
(二) 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 协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挂牌公司自然人股东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七条 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主办券商”是指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推荐主办券商”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挂牌公司”是指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报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报价系统”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九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主营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四)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委托一家主办券商作为其推荐主办券商,向协会进行推荐。
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十一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对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 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十三条 推荐主办券商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股份挂牌前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托管在主办券商处。初始登记的股份,托管在推荐主办券商处。
主办券商应将其所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代办系统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
第十八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九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代办系统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经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股份必须通过代办系统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须委托主办券商办理。
投资者卖出股份,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份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份,须办理股份转托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暂停转让。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二节 委托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报价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九条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拟成交对手的主办券商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3万股以上。
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份余额不足3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第三十一条 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 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卖出股份的意向委托后,应验证其证券账户,如股份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 成交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三十六条 报价系统收到主办券商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报价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主办券商。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报价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报价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三十九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四十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3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3万股的,以撤单处理。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五节 结算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股份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主办券商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主办券商与客户之间的股份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个报价日终根据报价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主办券商。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清算结果在最终交收时点之前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付用于交收的足额资金。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反馈给主办券商。
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四十八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报价系统通过专门网站和代办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主办券商应在营业网点揭示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四十九条 报价信息包括:委托类别、证券名称、证券代码、主办券商、买卖方向、拟买卖价格、股份数量、联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证券名称、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方代理主办券商和卖方代理主办券商等。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五十条 挂牌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办券商应当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报价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股票发行审核结果公告日。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报价转让的,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份报价转让,直至重大事项获得有关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报价转让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时间。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股份挂牌:
(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其终止股份挂牌申请;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最近年度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 具有不少于15家营业部;
(三) 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挂牌,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并承担推荐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五十七条 主办券商发现所推荐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十八条 主办券商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非上市公司股份投资风险。
第六十条 主办券商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
第六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应根据协会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协会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的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责任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当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七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实行特别处理。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报价日,挂牌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专门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第七十二条 挂牌公司可以向特定投资者进行定向增资,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其推荐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由主办券商进行督导并报协会备案。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十六条 主办券商的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从事报价转让业务;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会将建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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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不含筹备机构)和国家公民,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或利用外资联合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民办教育。
社会力量办学由办学所在地的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搞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禁止借办学牟利或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私人办学者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良好思想品德并具备必须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和质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私人办学聘请教师不得超过五人。
(五)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六)有办学所需的周转经费。
(七)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协议书。私人办学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以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并能亲自任教和主持校务工作。
(八)举办刊授、函授校(班)的,应是刊授、函授内容的业务对口单位,并同时具有专门的辅导机构和严格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技术学校(班),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技术学校(班)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举办的(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审批;区(县)属单位或私人办学由办学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和技工学校、全日制学校附设夜校,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后,送同级成人教育部门备案。
(三)凡需在广州地区范围外招生的,须经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批准。
(四)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广州市外经贸委审批后,送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五)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班),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办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均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审批权限,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经报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备案的专业性校(班),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成人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完成教学计划,教学学时累计在50课时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可颁发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班)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民办”或“附设夜校”等字样;私人办学的应冠“私立”二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不含私人办学),均应设立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实行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管理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主管部门备查。校长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延迟开学时间,不得无故让学员退学。
(二)加强学籍管理,坚持考勤制度,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定期组织实施考试考核,要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统一使用广州市成人教育局印制的收据。
(五)健全财务制度,每半年或每期结算一次,并报主管部门核查;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班)应按学费收入的5%向审批部门缴交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管理费的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需向全日制学校租、借用校舍的,按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可悬挂校牌。不得损坏学校各种设施。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张贴或刊、播招生广告的,按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资办学及其与内地单位联合办学,其所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过去未经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校(班),应在本规定公布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否则,一律责令停办。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办学所在地成人教育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备案而擅自招生者,一经发现,一律责令停办,除退回学费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对私刻校印或伪造、滥发结业证书者,除作废处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对利用办学名义搞封建达信或其他非法活动者,除责其停课整顿外,并可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四)对伪造和瞒报帐目、报表者,除给予警告外,并可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五)对不接受管理或不执行教学计划的,经规劝无效者,责令其停办,并退学生学费。
第十九条 凡不服处理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成人教育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10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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