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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7:08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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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安全社区建设稳步推进、有序发展,效果明显。2006年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规范了安全社区建设标准。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都提出了建设安全社区的任务和目标。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社区建设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对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认识不足,对安全社区理念理解不够,有的持观望态度,工作进展缓慢。

为进一步推动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害,依据安全社区标准,结合安全社区建设的进展情况和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1.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和谐发展。紧紧围绕全国安全生产中心工作,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以下简称“双基”工作)为切入点,建设安全社区,促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二、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组织领导工作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社区建设规划和标准。

3.推动安全社区建设的有序、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承担如下工作:

(1)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一是负责全国安全社区推进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开展安全社区创建活动;

二是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宣传贯彻安全社区理念,培训安全社区建设骨干;

三是研究拟订安全社区建设发展规划,规范安全社区创建工作,依据安全社区标准,制定相关实施要求和管理办法;

四是负责全国安全社区评审、协调管理以及证后管理工作。

(2)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3)各社区按照安全社区标准要求,结合本社区实际情况,针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实施安全促进,实现安全发展。

(4)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社会单位、民间组织,应积极参与安全社区创建,实现共建、共享。

三、建设安全社区工作原则和实施依据

4.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各种功能型社区创建安全社区,使其成为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的有效平台。

(2)安全社区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开展,纳入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3)符合安全社区标准要求和达到“全国安全社区”基本条件的社区,可按照《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申报,安全监管部门做好审查和推荐工作。

5.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实施依据:

(1)《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

(2)《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

(3)《安全社区评定指标》;

(4)其他有关要求。

四、工作目标和计划

6.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广泛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和《“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创建安全社区的目标要求。

7.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分类指导、科学创建。争取到2010年在省会及重点城市有10个以上的社区单位开展创建,有较多的企业主导型社区参与创建,有部分农村乡镇开展创建。

五、坚持政府部门主导,整合各类资源,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机制

8.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其他社会资源,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进工地、进家庭活动,积极参与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

9.创建单位要依据标准建立跨部门合作的安全社区创建组织,明确职责,制定社区安全规划,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评估安全绩效,持续改进,实现安全目标。

10.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机制。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成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有条件的可以适当给予奖励。

11.建立安全社区建设约束机制。已经命名的全国安全社区,要坚持不断改进和完善。发生不符合《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中“证后管理”要求的,将按规定撤销命名。

12.建立安全社区推进长效机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创建单位要长期、有效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工作,切忌运动化和形式主义,切忌搞成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

13.建立全员参与机制。创建单位要组织社区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形成全员参与机制,提高社区成员安全认同度和知晓率。

六、加强社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4.加强社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地安全社区推进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安全生产管理、信息、资料和宣传工作。

15.通过加强安全社区建设,努力实现基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较全面覆盖。对于较小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商贸网点,创建单位要建立台账,了解其安全生产状况,整合基层社区各类安全监管力量,实施综合管理。

七、积极推进各类社区的安全社区建设

16.积极推进城市安全社区建设。城市社区社会资源丰富,公共设施较为完善,要充分协调和利用各类资源,实行部门联动。要将安全内容有机融入各类社区建设项目和工作中。要调动和发挥社会单位、志愿者组织、专业技术部门和居民的积极性,形成共建、共享安全与健康的创建机制。

城市一般应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开展安全社区创建工作。

17.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逐步推进农村安全社区建设。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乡镇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充分考虑农村安全特点和重点,指导村(居)针对农村用电安全、农机安全、涉水安全、农药中毒预防、火灾预防等问题开展安全促进。

农村地区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开展安全社区创建工作。

18.积极推进企业主导型安全社区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指由企业自主管理的社区,其居民成分主要为企业员工及家属。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要围绕企业的安全生产和企业发展开展创建工作。创建单位要致力于服务一线的安全生产,关注企业员工居住和生活环境安全,结合社区特点,开展各类安全促进活动,构建安全生产保障基础。企业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及部门沟通,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进企业主导型社区的安全、健康、和谐。

各类社区尤其是城市社区要注意小规模(型)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旅馆、歌舞娱乐场、网吧、美容洗浴、生产加工等场所的综合安全管理。

八、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方法,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19.科学运用风险管理模式。创建单位要在安全监管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建立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的制度,完善安全管理机制。

20.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创建单位要规范生产、交通、消防和社会治安等方面的事故与伤害记录和统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依靠专业部门,选择适用的伤害监测方法,为全面评估安全绩效提供依据。

21.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目标和计划。创建单位要制定安全社区创建目标和计划,并结合事故和伤害重点因素,制定事故和伤害预防控制目标以及相应计划。目标和计划要切实可行,能够指导安全促进项目的制定,体现持续改进的要求。

22.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创建单位应结合社区安全情况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目标和计划。安全促进项目可以通过多种措施包括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服务、安全设施和产品、安全工程等手段实现。

23.加强社区应急能力建设。创建单位要针对社区潜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应急响应预案或计划,配备应急设施和器材,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使社区居民具备基本的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

24.加强信息交流,强化监督检查。创建单位要建立、畅通外部信息交流和内部信息交流渠道。创建单位要选择和实施适用的监督检查方法。对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25.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和地方各级创建机构要指导社区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与伤害发生发展情况、社区成员安全认知情况以及满意度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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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的通知




教基一[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2年,我部印发了《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各地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为进一步科学指导和规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深入发展和全面普及,在认真总结各地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部组织专家对《纲要》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纲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报我部。

  附件: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



教育部

2012年12月7日



附件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2012年修订)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是提高中小学生心理素质、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的教育,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生理、心理的发育和发展、社会阅历的扩展及思维方式的变化,特别是面对社会竞争的压力,他们在学习、生活、自我意识、情绪调适、人际交往和升学就业等方面,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心理困扰或问题。因此,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进一步科学地指导和规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认真总结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纲要。

  一、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学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育人为本,注重学生心理和谐健康,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规律,把握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心理发展任务,运用心理健康教育的知识理论和方法技能,培养中小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其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要以学生发展为根本,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科学性与实效性相结合。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及心理健康教育的规律,科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注重心理健康教育的实践性与实效性,切实提高学生心理素质和心理健康水平。——坚持发展、预防和危机干预相结合。要立足教育和发展,培养学生积极心理品质,挖掘他们的心理潜能,注重预防和解决发展过程中的心理行为问题,在应急和突发事件中及时进行危机干预。——坚持面向全体学生和关注个别差异相结合。全体教师都要树立心理健康教育意识,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注重教育方式方法,关注个别差异,根据不同学生的特点和需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坚持教师的主导性与学生的主体性相结合。要在教师的教育指导下,充分发挥和调动学生的主体性,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关注自身心理健康,培养学生自主自助维护自身心理健康的意识和能力。

  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3.心理健康教育的总目标是: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培养他们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充分开发他们的心理潜能,促进学生身心和谐可持续发展,为他们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奠定基础。

  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目标是:使学生学会学习和生活,正确认识自我,提高自主自助和自我教育能力,增强调控情绪、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对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科学有效的心理辅导,及时给予必要的危机干预,提高其心理健康水平。

  4.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增强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开发学生的心理潜能,提高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促进学生形成健康的心理素质,减少和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培养身心健康、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按照“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协调发展”的工作方针,不同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做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全面推进。要普及、巩固和深化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加快制度建设、课程建设、心理辅导室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拓展心理健康教育渠道,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和协作机制,全面推进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科学发展,在学校普遍建立起规范的心理健康教育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

  突出重点。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利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科学系统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要加强心理辅导室建设,切实发挥心理辅导室在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科学化、专业化的稳定的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队伍。

  分类指导。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在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和深化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努力提高质量和成效,率先建立成熟的心理健康教育服务体系;其他地区,要尽快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建立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室和稳定的心理健康专业教师队伍,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协调发展。坚持公共教育资源和优质教育资源向农村、中西部地区倾斜,逐步缩小东西部、城乡和区域之间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发展差距,以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发展为重点,推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全面、协调发展。按照“城乡结合,以城带乡”的原则,加强城乡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心理健康教育全覆盖和城乡均衡化发展。同时,着力提高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质量和成效,促进学生的心理素质和德智体美全面协调发展。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

  5.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普及心理健康知识,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了解心理调节方法,认识心理异常现象,掌握心理保健常识和技能。其重点是认识自我、学会学习、人际交往、情绪调适、升学择业以及生活和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内容。

  6.心理健康教育应从不同地区的实际和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出发,做到循序渐进,设置分阶段的具体教育内容。

  小学低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认识班级、学校、日常学习生活环境和基本规则;初步感受学习知识的乐趣,重点是学习习惯的培养与训练;培养学生礼貌友好的交往品质,乐于与老师、同学交往,在谦让、友善的交往中感受友情;使学生有安全感和归属感,初步学会自我控制;帮助学生适应新环境、新集体和新的学习生活,树立纪律意识、时间意识和规则意识。

  小学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了解自我,认识自我;初步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激发学习兴趣和探究精神,树立自信,乐于学习;树立集体意识,善于与同学、老师交往,培养自主参与各种活动的能力,以及开朗、合群、自立的健康人格;引导学生在学习生活中感受解决困难的快乐,学会体验情绪并表达自己的情绪;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角色意识,培养学生对不同社会角色的适应;增强时间管理意识,帮助学生正确处理学习与兴趣、娱乐之间的矛盾。


  小学高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自己的优缺点和兴趣爱好,在各种活动中悦纳自己;着力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端正学习动机,调整学习心态,正确对待成绩,体验学习成功的乐趣;开展初步的青春期教育,引导学生进行恰当的异性交往,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异性同伴关系,扩大人际交往的范围;帮助学生克服学习困难,正确面对厌学等负面情绪,学会恰当地、正确地体验情绪和表达情绪;积极促进学生的亲社会行为,逐步认识自己与社会、国家和世界的关系;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初中阶段学习生活做好准备。

  初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加强自我认识,客观地评价自己,认识青春期的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适应中学阶段的学习环境和学习要求,培养正确的学习观念,发展学习能力,改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积极与老师及父母进行沟通,把握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鼓励学生进行积极的情绪体验与表达,并对自己的情绪进行有效管理,正确处理厌学心理,抑制冲动行为;把握升学选择的方向,培养职业规划意识,树立早期职业发展目标;逐步适应生活和社会的各种变化,着重培养应对失败和挫折的能力。

  高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自我意识,树立人生理想和信念,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掌握学习策略,开发学习潜能,提高学习效率,积极应对考试压力,克服考试焦虑;正确认识自己的人际关系状况,培养人际沟通能力,促进人际间的积极情感反应和体验,正确对待和异性同伴的交往,知道友谊和爱情的界限;帮助学生进一步提高承受失败和应对挫折的能力,形成良好的意志品质;在充分了解自己的兴趣、能力、性格、特长和社会需要的基础上,确立自己的职业志向,培养职业道德意识,进行升学就业的选择和准备,培养担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7.学校应将心理健康教育始终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全体教师都应自觉地在各学科教学中遵循心理健康教育的规律,将适合学生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内容有机渗透到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要注重发挥教师人格魅力和为人师表的作用,建立起民主、平等、相互尊重的师生关系。要将心理健康教育与班主任工作、班团队活动、校园文体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等有机结合,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多种途径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8.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专题教育可利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心理健康教育课应以活动为主,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团体辅导、心理训练、问题辨析、情境设计、角色扮演、游戏辅导、心理情景剧、专题讲座等。心理健康教育要防止学科化的倾向,避免将其作为心理学知识的普及和心理学理论的教育,要注重引导学生心理、人格积极健康发展,最大程度地预防学生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心理行为问题。

  9.建立心理辅导室。心理辅导室是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个别辅导和团体辅导,指导帮助学生解决在学习、生活和成长中出现的问题,排解心理困扰的专门场所,是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阵地。在心理辅导过程中,教师要树立危机干预意识,对个别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相关心理诊治部门。教育部将对心理辅导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和规范做出统一规定。

  心理辅导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遵循心理发展和教育规律,向学生提供发展性心理辅导和帮助。开展心理辅导必须遵守职业伦理规范,在学生知情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保护学生隐私,谨慎使用心理测试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试,禁止使用可能损害学生心理健康的仪器,要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医学化的倾向。

10.密切联系家长共同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学校要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了解和掌握孩子成长的特点、规律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的方法,加强亲子沟通,注重自身良好心理素质的养成,以积极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影响孩子。同时,学校要为家长提供促进孩子发展的指导意见,协助他们共同解决孩子在发展过程中的心理行为问题。

  11.充分利用校外教育资源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要加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文化机构、街道社区以及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等的联系和合作,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和心理素质拓展活动,拓宽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

五、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实施

  12.加强对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支持和指导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各地和学校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结合教育教学实际,保证心理健康教育时间,课时可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中安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学校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之中,教育督导部门应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专项督导检查。教育部将适时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示范校创建活动。

13.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心理健康教育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大力加强专业教师队伍建设。各地各校要制订规划,逐步配齐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专职教师原则上须具备心理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每所学校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逐步增大专职人员配比,其编制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健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订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落实好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工作。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享受班主任同等待遇。

14.大力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教育部将组织专家制订教师培训课程标准,分期分批对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教研员和骨干教师进行国家级培训。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对区域内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进行轮训,切实提高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要在中小学校长、班主任和其他学科教师等各类培训中增加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训内容,建立分层分类的培训体系。

15.要重视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关心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从实际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教师的精神紧张和心理压力。要把教师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教师教育和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方面,为教师学习心理健康教育知识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他们学会心理调适,增强应对能力,有效地提高其心理健康水平和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16.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材料的管理。各种有关心理健康教育的教育材料的编写、审查和选用要根据本指导纲要的统一要求进行。自2013年春季开学起,凡进入中小学的心理健康教育材料必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17.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增加经费投入,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科学研究规划,积极组织相关课题申报和优秀成果评选。要积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开展相关研究,为心理健康教育实践提供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要建立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教研制度,各级教研机构应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研员。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组织专家学者、教研人员、一线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教学研究,在实践中丰富完善心理健康教育理论,不断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科学化水平。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王彦



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而只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作法的理论背景源于学术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即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机关就不特定的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凡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笔者发现,这种为指导人们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学理分类,未毕就是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行为决定审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这种分类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其一旦化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志,逻辑上将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误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按照传统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划分标准,可能出现一个行政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可情况。”*1在国外,虽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体”或“抽象”为标准来架构其司法审查体系。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二个,一个是形式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民事普通法院管辖范围)*2。在德国,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尽管在二战前的相当一段时期,“行政行为不仅是允许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而且是允许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3但自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颁布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讼,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已经不重要了。美国对行政行为亦未作严格界定,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都以列举和描述方法来确定应受司法审查行为的范围,规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当然,美国法官也会遇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政行为使其难以取舍,但是,由于“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即避免对行政行为下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就应当提供救济的可能途径。”*4无论如何,美国研究行政行为的立场和方法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发,那就是在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实用主义立场。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标准(另一个标准是人身财产权标准),从其定义可以看到其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机关就某项事务作出的决定涉及特定的人,该特定的人从决定生效之时即具有诉讼救济权。而抽象行政行为的调整对象则限于不特定的事项和不特定的人,对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难以确定,似乎不能通过诉讼而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纠正其不合法性。问题在于,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个概念之间还存在着另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兼具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要在实践中将其归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任何一类,都显得勉为其难。如,交警在某些区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政府临时划定某个区域为烟花爆竹燃放区,县政府为修道路而规定全县农民每人须缴十元筑路集资款,交通部门决定在某段公路设置收费站等等。这些行为共同的特征就是并不针对特定的人但针对特定的事项,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行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以交通管制为例,《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在交通管制施行的时间和区域内,所有的人员、车辆都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否则将受到处罚。交通管制总是与一些具体的事项相联系,如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者“紧急治安事件”等,只有特定的事项出现,交警才可能采取法律所规定的管制措施,因此,这种措施是针对特定事项而采取的。但是,在管制现场的受该管制措施约束的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似乎象是针对一般人的抽象规则。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这种行政行为在德国行政法上被称为“一般命令”,“一般命令原则上适用与普通行政行为相同的规定,也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定:当局可以不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般命令也可以公布,但是公布不是一般命令成立的必要条件。”*5,在德国人看来,一般命令与行政行为不同,但并不妨碍公民对一般命令提起撤销诉讼。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没有“一般命令”概念,笔者将这种行政行为称之为普遍性的行政措施,这个概念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1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普遍性行政措施在行政执法中一般表现为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决定等。但是,不是所有的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决定都是普遍性的行政措施。
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概念,意味着抛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简单划分,真正将这种行政行为放在现实而不仅是理论的框架下进行考察,使人们可以更多地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而不仅是理论演绎去论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关于行政措施的定义,《法学词典》有这样的表述:行政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履行国际条约所采取的具体办法和步骤。*6以笔者理解,该定义应当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含义指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的并由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行使的措施和办法。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设施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措施。这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层含义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重庆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建立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设置制度的通知》。这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第三层含义指行政机关就某一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能产生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为保护森林资源而采取的季节性封山措施。这种措施是行政机关因具体的事由而对不特定的人所采取的临时性、处理性行政行为,这是一种普遍性的行政措施。可见,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的人产生约束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它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应是可确定的,如果在行政行为在作出的一定时间内这个适用范围将继续扩大,那么,也不能算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进一步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话,普遍性行政措施与之区别在于:行政立法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渊源,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制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依据除了宪法和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甚至命令、决定等,在渊源上不属于法的范畴。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广泛,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这是行政职权的天然体现。而制定行政措施的主体则严格由法律规定,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内容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较笼统,内容丰富,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规定的事项单一,权利义务明确。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上,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要实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般需要另一行政行为的中介,因为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具执行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如若不履行该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制裁。需要指出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许多时候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并不意味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具有可裁判性,譬如,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解释性文件*7、行政指导性文件等就与行政行为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有区别。因此,笔者不赞同那种笼统要求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说法。
由此,笔者将普遍性行政措施定义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法律,执行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在法定权限内就特定事项规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和手段。代之以现行法律用语就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将之类同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一样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周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解释时,使用了“对象不特定”“可反复使用”两个标准,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感到,靠这两标准大致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尚可,但要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从各种“具体”和“抽象”的行政行为中区分出来实在困难,因此,必须重新确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特征,这种特征既不能套用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也不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和抽象行政行为特征的简单相加,而应是该行政行为所独具。笔者以为,具体性、临时性、处理性是普遍性行政措施独具的特征:
所谓具体性,主要指事项的特定性(个别性)而不是人的特定性(可确定性)。即普遍性行政措施在一个具体事项中确定行政主体与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将行政法律规范具体化和付诸实施的形式之一。行政立法规定的事项在内容上比较全面和系统,一般不会专门对个别事项进行规定。如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它调整公民、组织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一切行为,故该条例不具具体性。但如果某有权机关规定,凡每周五来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男女将因机关内部学习而不予登记,这就有了具体性,这个具体性是因特定事项而产生的。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个与防止伤寒传染病流行有关的禁售令判决中对作为一般命令的禁售令这样描述道:“禁售令的对象是具体的实际事务,一个具体的瘟疫流行危险,禁售令仅限于对这个事务的处理,------有一点是正确的,即在禁售令发布的时候,禁售的对象范围并不是准确确定的。”*8在人的个体性与事项的个别关系上,德国法院认为事项的个别性起主导作用。
所谓临时性,主要指普遍性行政措施因特定事项的出现而生效,也因该事项的消灭(完成)而失效,适用期一般较短(但并非一次性适用)。并且,该措施只对它所针对的事件有拘束力,对尔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例如:某区政府发布通知规定2002年元旦可以在某区域燃放烟火,但这一通知(命令行为)对2003年元旦的同一事件没有拘束力,能否继续燃放烟火取决于某区政府当时的命令、决定。临时性与具体性相联系,没有具体性(事项的个别性),行政措施就会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成为较为稳定持久的规则。
所谓处理性,指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以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是一种能产生具体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譬如,交通部门为控制大桥交通流量,发布通告规定:在维修大桥期间,机动车尾号为单数的逢单日过,尾号为双数的逢双日过。这一通告确立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具有具体的法律效果。如果是抽象的法律效果,那只能是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正是这种“处理性”特征,使得因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变得实在起来,也使普遍性行政措施较之其它法律规范更易成为人们诉讼的对象,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就是,尽管人们可能对交警在某区域的交通管制不满,但很少有人对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不服。

关于针对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很早就有人进行了研究,如有学者在论述行政行为时就指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当事人所采取的具体的行为,因而区别于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时是对特定的社会事实而实施的,如因修理道路而决定车辆禁止通行,因举行马拉松比赛,决定车辆绕道通行。有时则是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实施的-----”*9。还有学者在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和特定事件所作的行为,如公安机关拘留公民张三;另一种是就特定事件对不特定的人作出,如因修建道路禁止车辆通行。”*10等等,以笔者视野所及,这些将虽不针对特定相对人但针对特定事项的行为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论述多出现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在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变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1,而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的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成了“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被归入与行政法规、规章并列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类别。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划分并不体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与行政法规、规章在性质上的同一,更多的是立法者在法院受案范围上的策略规定,其立法时就预留了修改的空间,只待时机成熟而已。笔者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竭力论证这个概念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也不失为一种理论策略。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涉及到一国的宪政体制,体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行政行为放在宪政层面上予以安排,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决定而不是法律的要求。譬如,英国法官之所以不能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很大原因是,在与国王为代表的没落地主阶级的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的议会取得了最终胜利,从而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英国法官在资产阶级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正是阶级斗争、妥协的最终产物。在我国目前宪政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不在法院权力所及范围内,宪法将对此类行政行为的监督权交给了立法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国家的这种权力结构不是可以通过修改个别诉讼法就能改变的,这也是我国只有行政诉讼没有司法审查的原因*12。因此,存在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普遍性行政措施,有可能在不改变国家宪政体制的前提下变得可诉,这比直接要求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解禁更具现实性,也更容易获得成功。
笔者的这一看法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变得更为清晰。世贸组织奉行“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13在WTO的系列协议中,“措施”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概念。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中都提到了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譬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是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该条第3款(a)项规定:“‘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这些机构采取的相关措施均应遵守有关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规则。该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前,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亦承诺“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14至于这些“措施”两字前并无“普遍适用”的限制,是否就此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笔者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如果不囿于概念的字面含义,而把它放在具体法律协议的框架里,情况将发生变化。以我国最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例,当国家行政部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应国内产业者申请或自主决定对有关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损害调查时,其面对的出口经营者可能是已知的,也可能是未知的,所发放的调查问卷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出口经营者,尽管被征收反倾销的对象限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但出口经营者作为反倾销案的“利害关系方”,无疑将受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决定”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有大有小,甚至可以通过反倾销应诉而获得免除,但反倾销措施的普遍约束力显而易见。按照该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已经开始在单行法律中出现,这一立法走向似乎并没有引发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禁区的疑问,毕竟,学会更多从实际需要而不是单纯用概念分析来处理现实问题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取得的进步。
当然,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其条件除了该行政行为由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外,还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在目前的情况下将普遍性行政措施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能说不存在法律障碍,除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外,在WTO协议中,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审查要求也只限于“与贸易有关”,在立法本意上并没有“推而广之”的用意。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认识普遍性行政措施的独特属性,也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在价值的挖掘、发扬。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中国法官对此屡有寓意深刻之作,如北京“乔占祥状告铁道部2001年春运提价案”*15,福建“点头隆胜万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16,尽管从理论的角度看,法官没有在这些案件的判决理由中真正阐明其道理,甚至另述道理(另一种智慧?),但仅就受理此类案件来看,其意义已超出个案范畴,冀以推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其开创精神实在可敬。要知道,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令人惊讶,“固然有多种社会因素,但主要的助产士就是美国那些优秀的法学家、法律家们。的确,一项合理的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或许是必然产物,但我们无法否认个体活动的创造性因素,也无法否认后来者对于传统的重构建作用,马歇尔大法官的政治魅力、机警和分寸感,以及他对司法技术的娴熟并创造性运用,所有这些个人因素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17




注:
1、刘莘、马怀德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07页。
2、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7月21日。
3、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98页。
4、王锡锌、邓淑珠:《事实行为再认识》,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5、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14页。
6、行政解释性文件又有两种:一种是因法律授权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属于立法性质,故不可诉。另一种是为行政机关内部统一理解和执行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这种解释性文件并不对外发布,只发送到相关机关及负责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亦不可诉。
7、《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
8、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2-103页。
9、罗豪才《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第151页。
10、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版,第222-223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12、王学辉著《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6页。该书指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而美国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进行监督。
13、参见:《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2001年11月10日)第2条.(A).1
15、2001年1月18日,河北律师乔占祥以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票价上浮未经过价格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部分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1月21日,铁道部依法受理。3月21日,乔占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上浮列车票价通知的决定。乔占祥针对上述票价上浮通知及铁道部的复议决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撤销票价上浮通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铁道部依职权拟定的票价上浮通知体现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包含了市场需求、地区差别、季节变化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运市场的价值规律。另外,铁道部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予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后,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的,上述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01年11月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乔占祥的诉讼请求。案例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12月30日。
16、福鼎市的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该市的90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要求石材公司必须每年在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少数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意见。被告以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抗辩,法官认为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17、张铁馨:《司法审查》,载于《检察日报》2000年07月05日。



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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