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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2:17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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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8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两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八名;从业人员在五千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需具有相应资格的,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存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淘汰陈旧落后或者安全保障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依法开展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反安全评价程序;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第三章 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提请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三十条 矿山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四)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
(七)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辖区内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通讯、装备、经费、物资等应急资源和措施,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建立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生产经营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需向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属开发区(园区)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委托的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安全培训且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出具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且未垫付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拥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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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住建、工商、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推广节能产品,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为加强行业自律而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协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十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应随机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保证正常的电梯配件供应;
(四)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五)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帐,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无型式试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明的电梯,禁止销售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维护电梯日常维保市场的正常秩序,电梯维保单位不得降低维保质量,不得将电梯维保业务以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凡在我市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及时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为严把电梯产品质量关,杜绝劣质、废旧翻新电梯进入我市,建设单位在电梯配置、选购和招标时应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购、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电梯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监检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专职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快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电梯使用单位应与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并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告知电梯乘客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与维护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电梯桥厢内警示标志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统一免费张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并予以明示。电梯使用单位对移动、电信等部门在电梯内免费安装手机信号覆盖装置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信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后及时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电梯一般安全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象屿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保障保税区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下设保卫部门(以下简称“保税区保卫部门”),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公安局的指导。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外国人入出保税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或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
(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办理特定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五条 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居住国《永久居留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本人有效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本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六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凭《保税区通行证》;
(二)因在区内从事商务活动和基建任务等,短期内需连续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凭单位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三)国内游客需到保税区内参观的,由本市接待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四)因执行公务或联系事务,需临时入出保税区的人员,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入出保税区。
第七条 保税区内除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以及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八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机动车辆和区内企业自备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临时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临时通行证》入出,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区内随
意行驶。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的非机动车辆,凭本人入出保税区有效证件通行,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放行。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保税区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交通法规,接受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保卫部门在保税区入出通道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行一人一证和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保税区通行证》和《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各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证件期满需延期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五条 《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使用单位凭有效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上述证件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保税区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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