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1:36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漳政综〔2008〕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和省政府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闽政〔2008〕12号)的精神,市政府对《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作了修订,并经漳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人民政府机关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在中共漳州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是,落实“好字当头谋发展、改革创新谋发展、以人为本谋发展、统筹协调谋发展”的实践主题,“重在持续、重在提升、重在运作、重在实效”的实践要领,“关键在‘活’、关键在‘和’、关键在‘实’、关键在‘人’”的实践要求,“解放思想求先行、以人为本求先行、好字当头求先行、持续运作求先行”的实践方向,按照省委提出把海峡西岸建设成为科学发展的先行区、两岸人民交流合作的先行区的目标要求,围绕“海西建设、漳州先行”的发展主线,深入实施“依港立市、工业强市、开放活市、科教兴市”的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的分管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副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二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大项目建设、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决策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要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行,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和规范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涉外、涉港澳台重要事项,必须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质询、报备规范性文件,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定期接访并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执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增强党性观念,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工作部署与落实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省及市委的决策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要建立工作落实责任制度,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督办检查工作,注重督查调研、民情调查、明查暗访工作,建立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并在年中和年末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加强工作的协调。各部门所协调事项均由部门负责人先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或副市长协调。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等涉及两位以上分管副市长的工作,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常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的决议、决定、重要指示;
  (二)总结和部署市人民政府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对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因其他事务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前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意见分歧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材料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议题涉及人事、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重点建设项目等事项,须会前报市长同意,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运作;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变更重组、重大改革措施等事项,须会前征求市长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或转有关委办局提出办理意见后,按分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涉及资金、项目、人事等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签名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意见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规范性文件,向市委报送的公文,向市人大提出的方案、人员任免,向省人民政府呈报的公文,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由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报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以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十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一律自行行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要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五十六条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参加培训和考察学习等方式,组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学习先进经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结合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当地负责人不到辖区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第六十二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由县(市、区)和部门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外出考察或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主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市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到省外出差或出访、休假,应向市长请假。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或到省外出差、休假的,报告市长,获准后出行;在省内出差或休假的,报告分管副市长,获准后出行。所在单位应将外出领导的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上访、灾情疫情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或视情况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并及时做好处置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7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1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活动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和单位,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公安、行政执法、安全监督、环保、物价、民政、税务、工商、市政公用、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履行职责认真负责、工作积极主动的业主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和谐社区建设应当包含物业管理活动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本市物业管理水平。



  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享受有关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宣传贯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省条例》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经相关业主同意,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程序及业主投票权数应符合《省条例》规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有权推举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举权。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弃权票规则、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包括:



  (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要求等内容;



  (二)对采用设置投票箱自行投票、专人逐户派发(回收)意见单表决形式,或其他表决形式等作出约定。但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的票数约定,不得违反《省条例》规定;



  (三)业主小组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或单元设立;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资格及资格终止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任期、可否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缺额补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规则;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办理移交期限;



  (六)除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还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业主大会认为应当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一)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记录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二)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有关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可以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在物业管理用房中划出必要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可以决定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的使用;可以决定在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划出部分金额,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性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单独建帐,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其与选聘的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向物业买受人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全体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条例》的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住宅物业配置千分之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千分之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应集中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项目建设,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资料时,当事人应当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有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外,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大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可以包括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条款,以及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情形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明示本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认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进行投诉、举报或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业主大会应当作出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决定续聘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将不再接受续聘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按前款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已核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二)初始的以及在物业管理维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物业管理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进驻期间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更新、养护,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湖政办发〔1996〕133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含市辖三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九条 公有住宅用房(包括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房屋(包括公有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国有土地年度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蚌政〔1998〕100号)办理。
  第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权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八)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主管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房屋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检查、修缮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出租人的原因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建、扩建、加层、进行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或故意损害承租房屋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或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收益金。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租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房屋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商定收益分配后签订转租合同。房屋属财政投资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罚款,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三)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房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