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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0:13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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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二OO八年九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扩大人口规模,提高城市和城镇发展质量,提升人气,富集要素,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准入范围包括市中心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常住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为:有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
  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自建房、租住房、单位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集体住房。
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指被当地机关、团体、企业(含民营和私营)、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其中被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或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公安机关对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但暂无固定住所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对工作人员10人(含)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单独设立; 10人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综合设立,统一管理。单独设立、综合设立的集体户口,用人单位必须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单位员工户口迁入、迁出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到变动及时、管理规范。
  第四条 租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我市户籍人口租住成套合法产权住房或商住两用房,已实际入住或经营使用,经产权人同意,租房人可将本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户口迁入,在实际居住地或在常住集体户做“租住户”登记。
租房人登记常住户口时,需提供租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居住地登记入户的,出租房屋产权人需提供身份证、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同意入户证明。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户口准入:
  在我市同一住所暂住满2年、具有稳定收入的暂住人员,凭个人申请、暂住证(含居住证)、入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可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第六条 亲属投靠户口的准入:
  亲属投靠户口申报,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共同居住生活证明及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可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条 投资、购买商品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业主或单位员工可登记常住户口。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二)外商(含港、澳、台商)来宿迁市境内投资办企业,其大陆亲属或企业在职大陆员工可登记常住户口。
  (三)在宿迁市境内投资兴业的,投资者或单位在职员工可登记常住户口。
  (四)引资在宿迁市兴办工业企业(含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且项目已竣工或已开业的,引资人可整户登记常住户口。
  (五)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非住宅商品房的,房产所有者可整户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相关手续,或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落户人户籍证明,可在单位集体户、店铺开设地或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单位在职员工尚需提供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及单位同意落户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条 引进人才户口的准入: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已落实用人单位的,凭个人申请、用人单位证明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户口迁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未落实用人单位(正在落实或自谋职业)的,凭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户口迁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要求在市区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即可办理整户落户手续。
  (三)具有颁发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的学校,由学校、培训机构(不含6个月以下短期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求学、培训人员花名册(外省、市需提供户口迁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的准入:
  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件、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可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落户条件的我市常住人口户口迁移(申报)事项,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不再逐级审核审批,申请人可以直接到申请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对集体户口已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予以撤销;对户口已迁入但在实际管理中已不具备户口准入条件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责成户口迁出,并停止办理户口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15日后施行。《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市区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5〕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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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办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宗旨及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原则,财务公司应定位为支持集团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的、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而不能办成全功能的企业内部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混合体。
为加强对财务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制定并下发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改变了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之后,又作出自1997年开始取消对财务公司的贷款限额管理,逐步实行全面的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的规定。但从今年第一季度情况看,全国财务公司贷款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相当一部分财务公司自营存贷款严重超比例,用大量的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少数公司的资产质量较差,出现支付困难,形成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
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财务公司的自营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75%。凡1997年6月30日之前该指标低于75%的公司,要按照稳步发展的要求,逐步增加贷款规模,不得突击放贷;凡该指标超过75%的公司,一律不得增加新的贷款,重点应放在调整结构、盘活存量、降低存贷款比例上,其
新增存款应主要用于减少超量拆入的资金。这些公司,必须制定压缩存贷款比例的计划,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家核定压缩比例,监督执行。1997年底要压回所超比例的50%,至1998年底,必须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二、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头寸,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对拆入资金数额大、自营存贷款比例严重超标的公司,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步监控,限1997年底压回到规定比例之内。对压缩不积极或效果不明显的,要对其拆借业务采取严
格限制措施,直至暂停其拆借业务。
三、财务公司的内部转帐结算应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资金往来范围之内,财务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联行清算及同城票据交换,已办理上述业务的,限1997年底前清理完毕。
四、财务公司应逐渐提高其资金来源中中长期资金比例。财务公司不得吸收3个月以下的短期存款。至1997年底,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余额应不低于财务公司各项存款余额的30%;至1998年底,应不低于50%。
五、财务公司的中长期资金运用限于集团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及设备的融资租赁,且需要与其中长期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将短期资金长期使用。其中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在集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资金来源不足时,财务公司可自19
97年下半年开始,按项目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财务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六、财务公司各项贷款(含融资租赁)中用于支持成员单位技术改造的比例应逐步提高,1997年底应达到30%,1998年底应达到50%。
七、财务公司应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凡不良贷款率(逾期、呆滞及呆帐贷款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公司,应抓紧催收,原则上不得增加贷款规模,少数确有必要增加贷款规模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核定其最高增加比例。
八、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仍按总行下发的《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中有关内容执行。自1997年9月开始,各财务公司在报送非现场检查考核指
标及报表时,应将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占存款总额的比例和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含融资租赁)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作为监控性指标报送。
九、上述各项考核指标应分别报送人民币及人民币和外币的合并数字。
十、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必须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监督管理,按本通知要求完善非现场检查制度。凡盲目扩大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差、出现支付危机的财务公司,其股东单位及企业集团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向其提出整顿要求和采取其他有关措施。




1997年9月3日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质技监局认函[2001]90号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
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国环保产业发展较快,环保产品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环保
产业市场较为混乱,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严重等突出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
为了积极培育和规范环保产业市场,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保产品的发展
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就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环保产品认证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要求,促进环保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
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认
证管理条例》),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批准和授权,国家经贸委牵头,各有关方面的代表参
加,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并在其下依法设立环保产品认证机构,
以企业自愿申请,国家统一管理为原则,独立、公正地实施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
制度。
  二、在我国第三方环保产品认证制度未建立,以及国家没有出台环保产品认
证有关管理办法之前,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包括协会)一律不得进行各种
名目的环保产品认定、确认等变相的认证活动,已开展的应立即停止。有关国家
机关(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产品质量法》,
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促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轨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产品认证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认证管理条例》而进行的环保产品的认
证活动,为环保产品认证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各级经贸委(经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积
极配合、支持、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力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为规范环
保产业市场、提高环保产品质量,作出积极贡献。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经贸委(经委),要认真贯彻通知要求,并将执
行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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