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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58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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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 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8〕68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各财险保险公司,市公安局有关直属部门:

现将《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公安局

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

二○○八年五月五日





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单方车辆损失在2000元以下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本着先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后自行协商处理的原则,当事人应当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迅速将车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或等待保险公司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4、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5、一方逃逸的;

6、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第四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且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1、同车道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2、逆向行驶的;

3、倒车的;

4、溜车的;

5、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6、违反交通信号;

7、不按规定让行的;

8、违反超车规定的;

9、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10、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

11、驶入禁行线的;

12、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13、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14、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均有违法行为并且作用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六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认真填写《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赔付。

无需保险公司赔付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不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协议书》和其它证据,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警察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交付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撤离,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或者拒不撤离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当向投保人免费提供《协议书》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大公告〔2006〕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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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80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现将修定后的《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

为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州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城镇重要地段、城市节点、大型标志性建筑等规划进行前置性审查审议,特制订本规程。
一、机构组成
主 任:黄文武 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
常务副主任:徐爱民 州委常委、州人民政府常务副州长
副 主 任:李顺福 州政府副秘书长
杨秀德 州建设局局长
李庆明 州规划局局长
李 洁 文山县人民政府县长
成 员:何知平 州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王占明 州交通局局长
王 林 州纪委副书记、州监察局局长
王兴明 州环保局局长
胡正坤 州安监局局长
陈亚非 州文化局局长
程世达 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吴昆文 州财政局副局长
吴盛华 州水务局副局长
钱 军 州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交通管理工程师
黄恩奎 州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高级
工程师
戴光辉 州交通局副局长、高级工程师
朱永平 州消防支队工程师
钱荣光 州规划院院长、规划师
李剑飞 州规划院副院长、规划师
简文华 州花圃站站长、园林工程师
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全州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如需增补成员单位,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须报规委会主任获准。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州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建设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州规划局局长兼任。
规委会根据审议的规划项目类型设立发展策略委员会和项目审查委员会两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就各自的议事范围为规委会提供审议或审批意见。
二、工作职责
(一)规委会职责
1.贯彻国家、省及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决定。
2.综合协调全州城镇规划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问题,负责加强对全州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3.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及全州城镇规划发展的长远性、全局性及跨区域性问题开展调研,协调处理本区域城镇规划中跨县和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
4.审议需报请省人民政府及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项目。
5.审议全州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战略方针、阶段性工作成果及其重大调整、变更;审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土地、能源、水资源、交通、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名城、旅游资源的发展利用战略规划。
6.审议全州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类园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开发区)、大中专院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以及需审议的州级重大项目规划。
7.审议全州各类专业规划、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乡(镇)总体规划;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村庄规划。
8.审议全州省、州级审批的规划项目。
9.对文山县重大项目的选址定点进行前置性审查。审议州规划局审批文山县的项目规划。
10.审议除文山县外其它七县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小区详细规划;50米及以上主干道的改扩建、绿化、景观规划方案;层高十五层及以上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11.研究规委会工作,讨论近期工作中的问题及部署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12.通报年度的重大建设活动等。
13.审议本年度规划建设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
14.审议规委会组成人员调整。
15.对全州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督促查处全州严重违反规划的重大事件。
16.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成员单位职责
1.负责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中涉及本系统本部门专业方面的内容。
2.主动向规委会提交系统内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行业发展战略及规划、重大规划项目、重点建设工程等情况。
3.主动协调系统内与城乡规划建设相矛盾、具有争论、焦点的问题。
(三)规委会办公室职责
1.负责规委会及其发展策略委员会、项目审查委员会各项审查审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记录和决议草案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2.负责规委会成员和专家库人员调整充实以及专家抽取等前期准备工作。
3.负责组织有关规划的公开展示和处理公众意见。
4.负责协调与各县各部门涉及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5.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四)发展策略委员会职责
1.对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2.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3.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旅游资源等发展利用战略规划提出审议意见。
4.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提出审议意见。
5.对城乡规划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内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6.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五)项目审查委员会职责
1.对需提交规委会审议的规划项目提出审查及审批意见。
2.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三、议事程序
规委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增加会议次数。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和专家组人员及项目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和技术人员参加。如遇特殊情况当月不能召开,对急需审议的项目,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征求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意见后向规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或指定的副主任汇报审定。规委会召开前必须召开发展策略委员会会议或项目审查委员会会议。
(一)发展策略委员会会议及议题内容
发展策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州建设局局长兼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州规划局局长兼任。其他委员由规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成员和建设、规划等专业主管部门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主要议题内容是:
1.审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草案。
2.审议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草案。
3.审议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旅游资源等发展利用战略规划草案。
4.审议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5.审议城乡规划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内容草案。
6.审议其它影响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项目审查委员会会议及议题内容
项目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州规划局局长兼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专家组组长兼任。其他委员由州建设局、州规划局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主要议题内容是:
1.审查提交规委会会议的议题和听取会议准备工作情况汇报。
2.审查需规委会会议研究审定的项目。
3.审查文山县上报的规划项目。
4.审查除文山县外其它七县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小区详细规划;30米及以上50米以下主干道的改扩建、绿化、景观规划方案;层高九层以上十五层以下或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和县城干道交叉口规划设计方案。
5.审查规委会职责范围内的前置性工作。
6.检查规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及督察落实。
四、议事要求
各成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及制度。为确保规委会的延续性,出席规委会会议的成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会的,需提前向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可委托适宜人员参加。
各参会专家应严格按照文山州规划项目专家审查制度及专家抽取办法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对于违反规定或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专家,将视为自动放弃专家资格,且3年内不获聘任。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
善社会U咸逑担け徽鞯嘏┟竦暮戏ㄈㄒ妫莨矣泄毓?BR>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
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
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
  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
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
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
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
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
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
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
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
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
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
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
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
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
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
  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
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
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
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
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
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
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
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
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
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
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
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
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
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
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
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
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
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
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
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
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
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
%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
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
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
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
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
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
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
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
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
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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