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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0:34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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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09〕42号


各有关县(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项目整合后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69号),结合梧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整合的项目〔即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西江三桥(在建)〕的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梧州市交通局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梧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负责通行费收取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国资、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

(元/辆·年)
次票标准

(元/辆·次)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80
1

二类
≤7座客车,≤2吨货车
600
10

三类
8至19座客车,

2至5吨(含5吨)货车
1250
15

四类
20至39座客车

5至10吨(含10吨)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

10至15吨(含15吨)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吨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月票费额=一次费额×30

2.季票费额=月票费额×3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2009年度通行年费按同类车型通行年费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六条 交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城南、城西、城北、龙圩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和委托梧封一级公路收费站、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及马梧高速公路平浪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

机动车车主可到交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和通行年费收取服务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也可到交投公司委托的银行代收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

第七条 凡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以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为准,下同)号牌(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在市区(含龙圩镇)范围内行驶的非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号牌各类机动车辆,必须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梧州市区和非苍梧县龙圩镇号牌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苍梧县(不包括龙圩镇)、蝶山区夏郢镇、万秀区旺甫镇及长洲区倒水镇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票的范围,可自行选择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次费。

第八条 本籍车辆按年票标准交纳通行费,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征收服务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区及苍梧县龙圩镇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48小时内,该机动车辆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次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48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次费,如此类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只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前款不适用于第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市车辆管理所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协同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发票。

  对于已交纳通行年费或交纳通行季费或月费的机动车辆,交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和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的通行费交费票据到交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交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补发IC卡时可向机动车车主收取IC卡损毁或遗失的补发工本费;交费票据及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二)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本籍车辆应当每年到交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交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的,车辆所有人可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适时牵头,公安联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确保我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达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的目的。

交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和通行次费代收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投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取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交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交投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的企业财务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交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转借、假冒、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补交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价格、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投公司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发放的通行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由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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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保证职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绩显著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投资与经营权保护
第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权自主决定投资方向,依法申请在国内外投资创办企业,从事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以外的各类行业和商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自主决定经营形式。可以依法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租、承包、参股、控股或者合作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用工条件、时间、数量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贷款手续,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
私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市政工程项目等公益事业投资以及从事山区、海洋综合开发的,享受国家其他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开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第三章 财产与知识的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对未出示
合法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未按照规定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强拉赞助、强迫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付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企业财产,索贿、受贿、行贿;
(二)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擅自将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窃取、泄露本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试、鉴定或者评审,颁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报从业所在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省外人员来本省和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与本省当地的投资、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投资、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申请出国(境)的,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由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出国(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其内容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广泛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收取税费、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暂扣或者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四)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的;
(六)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的,或者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强制订购书籍、报刊、杂志的;
(七)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索贿或者接受其贿赂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以及干扰、破坏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5〕37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优化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鲁发〔2004〕28号)、《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4〕107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威发〔2004〕1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首席技师(以下简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各市区、开发区和企业可建立自己的选拔首席技师制度。
  第四条 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5人左右,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推荐选拔,不受次数、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威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为全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列入选拔范围。
  第七条 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获“威海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称号满2年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方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市区、开发区从本市区(开发区)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各类竞赛成绩优异者中推荐,市属大中企业或中央、省属企业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推荐申报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威海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市区、开发区和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威海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市首席技师在第一个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连续第二次、第三次选拔为市首席技师的,每月市政府津贴分别为700元、1000元。连续三次以上的,市政府津贴不再增加。同时获“省首席技师”、“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称号者,不重复享受政府津贴。管理期满未连续选拔的,再次获推荐选拔的市首席技师,按第一个管理期发给市政府津贴。
  第十二条 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威海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培训、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市区、开发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市首席技师一定期限的带薪休假。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中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有关部门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和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五条 对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建立市首席技师档案,对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由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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