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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0:54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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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景府字[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己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8]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以市政府减排目标责任书或者污染减排文件下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排污企业。各责任主体应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制定年度污染减排实施方案,并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帐,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三大体系”建设、机构设立、经费保障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制定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减排核查和年度考核。减排核查结果汇入年度考核。

  减排核查分为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日常督查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效果;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八条 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制定的减排措施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向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并抄送市环保部门。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半年和年度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和景德镇供电公司等单位,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政府对相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达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以及考评分值不及格的责任单位,认定其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有一项指标未达到年度减排目标要求或考评分值低于60分)。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责任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政府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市环保部门实行必要的环保限批,暂停新增工业污染项目审批,暂停安排环保专项资金。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涉及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环保部门移送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责任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环保部门行使环境管理权的企业年度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评定采用量化计分方法,量化计分方法见附件。依考评分值由高到低顺序,公布通过年度考核和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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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3月20日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 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以现汇先期补偿进口设备按补偿贸易办理请示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以现汇先期补偿进口设备按补偿贸易办理请示的批复
海关总署


贵阳海关:
你关筑关业(1991)14号文收悉。
关于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汇源国际发展公司签订90MQRG-2009WR补偿贸易合同,进口150万美元的磷酸浓缩设备,用重钙、磷矿石、磷矿粉分三年偿还的贸易性质问题,现复如下。按照补偿贸易有关规定,补偿贸易应以进口机器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返销提供设备
的外商,以偿还设备价款。如产品通过我外贸公司出口,用所收取的外汇偿还外商,实际是一般贸易的分期付款方式,已改变了补偿贸易性质。因此,贵州省外贸公司在设备尚未进口的情况下,将价值61.43万美元的磷矿石出口南朝鲜,然后将所得货款转汇香港汇源国际发展公司,作
为补偿部分设备价款的作法,已完全违反了补偿贸易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已用现汇先期补偿的部分设备应予以照章补税。如该公司今后仍不将产品直接返销港方,海关应收回登记手册,对进口的机器设备、出口产品按一般贸易照章征税验放。



199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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