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12:29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会协[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测绘工程化研究开发和测绘科技成果转化,现将《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


   联系人: 杨铮  国土测绘司科技与遥感信息处


   电话: 010-68337761, 01068337793(Fax)


   邮箱: yangzheng@sbsm.gov.cn


  
  

                           国家测绘局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工程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由国家测绘局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依托测绘系统的科研、生产、教学单位以及相关企业并按本规定管理和运行的部门级工程中心。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运行管理、考核评估等适用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组织申报的国家级工程中心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鼓励测绘科研、生产、教学单位以及相关企业联合建立工程中心。

第二章 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凡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
(二)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或联合依托单位的一方)必须是国家测绘局系统所属单位或部门,能够提供不低于国家测绘局支持额度的配套经费以及工程中心运行所必需的保障条件;
(三)申请成立工程中心的单位应具备在测绘行业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的技术优势,拥有一定数量的专有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四)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测绘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有产业化推广能力和组织产品中试能力;
(五)具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专家,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测绘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能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测绘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六条 申请和批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填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联合申报单位应共同填报《申请书》,并分别以公文正式报送国家测绘局。
(二)国家测绘局对《申请书》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报单位,必要时,国家测绘局将组织进行现场考察。
(三)申报单位根据审查意见编制《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报国家测绘局。
(四)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现场考察和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可行性论证提纲见附件三)。
对于通过可行性论证的,国家测绘局将通知申报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编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建设计划任务书》,编制提纲见附件四)。
(五)《建设计划任务书》经审查合格后,国家测绘局正式批准成立工程中心,并命名和授牌。申报单位按《建设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工作。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是工程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中心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工程中心发展规划;
(二)根据技术发展趋势、测绘事业发展需要以及工程中心实际运行状况,调整工程中心的布局及结构,对工程中心进行重组、整合或撤消;
(三)制定工程中心建设的相关管理政策;
(四)聘任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和工程技术委员会;
(五)组织进行工程中心的考核和评估;
(六)从现有工程中心中,整合、推荐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
第八条 工程中心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工程中心提供配套的项目经费、运行经费及相关的人事、财务等后勤保障;
(二)配合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考核和评估工作;
(三)必要时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工程中心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
第九条 工程中心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或具有技术推广能力的实体,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工程中心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专家或业务管理、经济管理人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条 在征得国家测绘局同意后,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每年在工程中心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成立主要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以及依托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应成立主要由国内相关科技界、企业界知名专家,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发展目标、任务及研究方向的制定,审议重大研究计划和成果推广计划,咨询重大技术问题。依托单位委员一般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工程技术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应特别重视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配备。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可直接向国家测绘局申报项目,项目申报书须经工程技术委员会评审后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将根据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工程中心的评估结果,择优予以支持,同时工程中心或其依托单位必须提供不低于申请经费额度的配套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的项目经费主要用于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包括新的工程技术、新的工艺流程,以及新产品、新样机的开发研制及其中小规模的批量生产和相关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面向社会,加强适应测绘生产和社会生产力需求的应用技术开发,重视与测绘产品生产与服务需求的结合,采取多种形式连接研发和生产环节,做好科技成果和应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工作,促进新技术应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同时,要注意吸收和培训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进修回国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应以学术报告会、技术交流会、研讨会、成果展示会、技术培训等不同形式定期开展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时,须由工程中心提出书面报告,经工程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工程中心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测绘局每五年对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同时,在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将选择部分工程中心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在每年上半年适时确定本年度计划评估的工程中心名单,并通知依托单位。参评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于工程中心评估清单下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国家测绘局正式提交工程中心评估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评估由国家测绘局遴选的专家组主持,通过听取工程中心主任报告、召开座谈会、审查工程中心年度报告、抽查实验记录以及个别访谈等形式对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二)代表性工程技术成果;
(三)建设计划或运行计划执行情况;
(四)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
(五)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交评估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工程中心为基地、以工程中心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工程中心发展方向的重大工程技术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必须由工程中心署名。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对工程中心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国家测绘局审核专家评估结果,按优秀、良好、不合格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应提出整改措施,并申请参加下一年度的工程中心评估。未提出参加下一年度评估申请或下一年度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将不再列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序列。
第二十八条 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原则上不再进行中期评估。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工程中心,视为放弃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对被评估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国家测绘局在下一评估期内的项目经费安排中根据科技计划予以优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参评工程中心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其依托单位应合理安排评估时间,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基础测绘与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工程研发队伍情况
四、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五、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工程中心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附件二: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工程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3.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4.已有的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5.示范工程、试验基地情况和密切联系的企业情况
6.能提供工程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2.主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向
3.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4.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5.建设规模与装备
6.建设周期与进度
7.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工程中心主任、工程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八、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附件三: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中心可行性论证提纲

一、论证对象
已经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申请书》,列入国家测绘局工程中心建设计划,并已按规定编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可行性论证的工程中心。
二、论证依据
(一)《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
(二)国家测绘局批复的相关文件
(三)国家测绘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论证评审内容
(一)基本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相关设备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3.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4.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5.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二)主要业绩
1.拥有一定数量的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
2.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需求,为社会提供及时的地理信息技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
3.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4.与企业有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有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论证方式
(一)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二)被论证的工程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论证提纲中的论证内容提供相关的报告和文件。
(三)国家测绘局主持召开工程中心论证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论证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论证委员会在听取工程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根据论证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论证的详细意见。
(五)国家测绘局审核全部论证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论证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论证的工程中心予以审批。



附件四: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
计划任务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基本信息
工程中心中英文名称,工程技术领域,建设承担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建设地点。
二、工程中心研发方向、主要建设内容及预期目标
在分析本领域发展趋势和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中心已有工作基础,确立研发方向、近期主要建设内容(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主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向)和预期目标。
三、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现有队伍和人才培养情况介绍,工程中心规模和队伍结构的总体规划,稳定和吸引优秀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的具体措施,吸引人才计划。
四、工程中心平台建设与经费
建设经费概算与落实计划,工程中心各研发单元的构成(结合研发内容和队伍设置阐述),现有工程设备及条件(仪器设备、科研用房、配套设施)情况,仪器设备购置(研制)计划及理由,基建或配套设施改善计划。
五、工程中心管理运行机制
工程中心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工程设备管理与使用,开放合作设想,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的措施与机制。
六、工程中心主任、工程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委员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七、专家论证意见
八、依托单位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落实情况)
九、主管部门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落实情况)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汉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2.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农村五保对象。

2.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其它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对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分别按照其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批准确定的救助对象所需资助金额,统一划转至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对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对象、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农村最高不超过700元、城市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购药的补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主要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因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后,对自付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按照自付部分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农村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2500元。

2.二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7000元。

3.三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15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或村组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7〕50号)、《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8〕39号)即行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