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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50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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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连政办发 ﹝ 2007 ﹞ 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48号),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从经营市场环节传播扩散,现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规范活禽经营行为
活禽经营市场(含活禽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的选址、布局和开办要符合《连云港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要求,建设要符合国家、省动物防疫、卫生、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制定活禽经营市场发展规划,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严格控制活禽交易市场数量,不得在城市人口密集区新建活禽经营市场,并逐步将活禽经营市场迁出城市人口密集区。城区有经营活禽的市场,要结合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工作,对现有活禽经营区域按照标准进行改造。2007年5月1日以后,活禽经营区域要达到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交易区严格分开,实行物理隔离;农村集贸市场经营活禽的,也要与其他农产品分开,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各县区政府要组织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市场活禽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对其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监管,凡不具备条件的,要责令其暂停经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关闭。
二、严格活禽市场准入,规范活禽宰杀行为,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检疫监管,逐步推行禽类标识制度,对出栏及运离市场的活禽要严格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前要认真查验有关档案,保证上市活禽及禽类产品的卫生安全,严禁没有检疫证明的活禽及禽类产品上市销售。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按市场标准化管理要求,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进行溯源管理,对进入经营市场的活禽及其产品要查验检疫证明,严厉查处违法经营活禽及禽类产品行为。各级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活禽宰杀管理制度,设立活禽宰杀区域,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活禽宰杀区域布局、设施等要符合动物防疫、卫生等相关要求,并与销售区域相对分开,对排泄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从事活禽宰杀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要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要逐步推行“禽类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制度,切实加强质量和卫生监管,确保禽肉新鲜、安全。
三、加强市场卫生管理,实行卫生监测和定期抽检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场所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坚持每日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兽医部门要制订完善对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禽类产品安全的监测方案,定期对活禽及禽类产品、粪便、垫料等进行抽样监测。各级卫生部门要制订对以市场高暴露人员为主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监测方案。
四、完善应急预案,妥善处置突发情况
各级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制订完善市场经营环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联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市场主办单位应明确1名管理人员负责每日了解本市场内活禽销售、屠宰加工等高暴露人员的健康情况,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要立即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卫生部门要及时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市场内发生禽只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时,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要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兽医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开展调查,筛查可疑病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结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自我防护意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环节禽流感防控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活禽经营市场发生和传播高致病性禽流感。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能。工商部门要加强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设置及交易环节监管,并监督市场开办单位做好日常消毒工作。经贸部门负责家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兽医部门要认真抓好活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以及经营、屠宰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批。卫生部门负责对家禽及其产品交易相关高危从业人员的卫生监测。经贸、规划、建设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城乡活禽经营市场的建设规划与审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疫条件审核。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抽调专人,组成工作班子,认真抓好活禽经营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控知识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宣传单以及市场内电子显示屏等,向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大力宣传普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科学防范知识,增强活禽经营市场开办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同时要积极倡导食用冰鲜禽肉,引导消费者转变消费习惯,树立更加健康的消费观念。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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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4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

(六)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9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截止2003年6月底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89件现行规章及166件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两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的规定中第二分句修改为“仍坚持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删去该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的规定。


  二、将《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和民政等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两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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