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8:48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63号


国税发〔2006〕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6年7月起,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按照总局的统一工作安排,开展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目前试点情况良好。根据试点情况,总局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三个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 其他省市自2006年11月起开始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国2007年1月1日起全部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现将推行工作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 推行工作时间要求
  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试点省(市)范围内全部启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带税控码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新版货运发票),取消不带税控码的旧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旧版货运发票)。试点省(市)2006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
  自2006年11月起,除试点地区外的其他省(市)开始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2006年11月至12月内完成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推行。2007年1月1日(含)以后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旧版货运发票,全部启用新版货运发票。2007年1月1日(含)以后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
  新版和旧版货运发票的抵扣时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推行准备工作要求
  (一)运行环境准备
  1.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的要求,准备好全面推广的运行环境,做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与征管系统的接口衔接工作。尚未与税控盘产品供货商谈妥税控盘/传输盘采购事宜的地税机关,应尽快启动相关工作,确保开票软件用户(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中介机构和代开税务机关)能如期购置到税控盘/传输盘,不得因税控盘采购影响整体推行进度。
  2.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安装部署
  总局已于10月份、11月份开始按照10月20日视频会议的要求分四批对全国国税、地税系统税务端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进行安装。在安装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期间,国税、地税同时部署,以保证地税的工作为主,同时兼顾国税的安装实施。系统开发商分成10个工作组同时到各地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原则上于11月底结束。但是,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况,少数地区可能会有延迟,但必须在12月31前完成。
  请各单位务必做好系统安装准备工作。
  (二)票证准备工作
  各省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的有关要求,采用统一的纸张和规格印制新版货运发票,严格按照验旧购新制度发售发票,保证在推行工作开始前准备好适量新版货运发票并发售给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
  各省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根据基层征收单位的用票类别,抓紧临时加印一部分税收票证并及时分送至基层征收单位,保证代开单位能够顺利开具税收票证。
  (三)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
  (四)培训准备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举办的视频培训和省局师资集中培训内容,参照总局下发的相关培训材料,提前部署和开展本省范围内对税务系统内部和对纳税人的培训工作,保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需要在省局搭建后台培训系统的省(市),应准备好所需环境,提请开发单位帮助搭建,培训用税控盘和传输盘由各省税务机关商税控盘供应厂商解决。请各省税务机关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从“知识库/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路径下载供培训用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国税机关
  1.关于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交叉稽核要求
(1)数据采集
  自2006年11月1日起,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取得的其他运输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未推行到位的地区,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运输发票数据。
  各地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运输发票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特别要注意在既有扫描认证方式又有清单方式采集运输发票数据的过渡期内,不仅要保证所有的运输发票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还要避免重复采集数据,造成重号发票。
  (2)数据传输 
  每月23日前(节假日不顺延)各省级国税局负责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的数据和下级上传的清单数据汇总,并将汇总数据通过FTP上传到总局。
  (3)交叉稽核
  总局每月对全国货运发票信息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并将当月稽核结果下发。
  总局稽核比对结果分为“比对相符”、“比对不符”、“缺联”和“抵扣联重号”四种类型,其中比对不符又分为:金额不符、受票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受票人双方识别号不符和开票日期不符五种类型。
  总局每月将当月比对结果发票信息下发至各省税务机关,省局逐级将数据下发至区县税务机关。
  (4)审核检查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的数据传递、职责划分、检查结果上报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货运发票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要求:
  (1)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地区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通过认证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申报抵扣其他运输发票,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票表比对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认证采集的货运发票“运费小计”项数据之和。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金额数据之和。 
  (2)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尚未推行的地区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均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对目前尚未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地区,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的有关要求,仍按照国税发〔2005〕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地税机关
  1.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地税机关的有关业务规程请见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2.不带税控码旧版货运发票的管理仍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四、 推行工作领导组织要求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三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强化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成立由主管局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推行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应根据总局下发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省推行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确保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
  请各省税务机关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从“知识库/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路径下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
  五、其他事项
  (一) 制定岗责体系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应根据有关业务操作流程设置相应岗位并制定岗责体系,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要求,保障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运行以及有关业务流程的操作。
  (二)推行期间的技术支持
  1.总局技术支持。系统全面推行初期1个月,总局将安排开发单位2-3名技术人员现场支持,帮助各单位开展推广相关工作。总局将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网上支持,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对税务机关内部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的远程技术支持。总局信息中心百望呼叫分中心已开通,已开始向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和中介机构代开版)用户提供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
  2.省税务机关运维支持。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责任人应掌握并能熟练使用开票软件和后台系统,解决简单的常见的操作问题。对于税务端软件的问题,省税务机关责任人应尽可能先行收集、过滤、整理并向总局呼叫中心报告。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进行开票软件的操作培训和辅导。
  总局(流转税司)联系人及电话:王崴,010-63417753
  总局(信息中心)联系人及电话:黎德玲,010-63417695

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
“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票表比对”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所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下同)。
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带税控码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新版货运发票,不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不带税控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旧版货运发票。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统称为货运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是税务机关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手段,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等工作,加强对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纳税申报等管理的操作规程。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将采集的货运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
  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的基本流程包括:纳税申报受理,货运发票信息采集,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的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采集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信息进行上传,由总局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后,将比对结果逐级清分,由基层税务机关对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税务机关负责以下工作:对本地区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和清分,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复核岗位、发票信息传递岗位和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具体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实施。
  申报征收岗位的主要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具体包括受理纳税申报,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发票信息与申报信息的比对等工作。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以及向纳税评估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发票信息传递岗位主要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上传、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主要负责对接收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纳税申报“票表比对”规程

第一节 票表比对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记录当月开具新版货运发票信息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
  (三)取得的联合运输方开具的货运发票抵扣联;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并进行“票表比对”工作,即将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信息进行以下比对:
(一) 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存根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二) 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小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第三节 比对结果处理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1、“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
  2、“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
第九条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应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返写监控数据,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条 复核岗位根据《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供票量、减少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三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四章 货运发票信息的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采集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信息。其中,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于每月征期内持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到税务机关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应采集其所有的代开货运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新版货运发票开票信息采集的内容:
(一) 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
(二) 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新版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相同。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4日前(含当日,下同。若遇法定休假日的情况,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顺延规定的天数)完成采集货运发票存根联数据以及对未申报企业及时催报等工作。
第十八条 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确认本级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
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月22日前确认本级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至总局。

第三节 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省上报的所有货运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并于每月月底前将比对结果清分并下发至各省。
第二十二条 比对异常的新版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检查结果反馈等工作的有关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的有关工作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货运发票审核检查的统计分析工作应区分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有关工作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相同。

  附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

编号:

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票表比对异常处理岗位
异常原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纳税评估部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复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稽查 部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其他情况说明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并参照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调控、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贯彻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指导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严格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财综字【1996】112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体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回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以及根据自治区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资金。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土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部门和单位应从银行向财政缴存预算外资金,并在银行回单中注明收入来源及项目。根据预算外资金数额的大小,对缴存财政专户的时间视情分为按月、按季和不定期三种类型。收入固定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于月末或季末缴存,收入不固定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视情况缴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各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开具非经营性内部结算统一收据,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章”。
  第二十一条 西藏驻内地各机构中,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其收入统一缴存由西藏驻当地办事处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统一纳入办事处财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并接受区内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驻藏各中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驻各地(市)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缴存当地财政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填报“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从财政专户中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中支付。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用款计划表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分期拨付,年终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继续专项使用。
  第三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配备专门人员,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在每年1 2月1日前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年度执行中,应于每季度终了后的5日内将本季的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决 算


  第四十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各主管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 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虚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及季报的;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二)属于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三)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四)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内贸易部


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5日,人事部、国内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拍卖市场的管理,提高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在拍卖企业、拍卖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拍卖师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报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审核后,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书工作。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拍卖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组织成立“全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送人事部备案。全国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思想健康,品行端正,具有敬业精神;
(二)身体状况良好;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四)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五)通过由国内贸易部组织的拍卖专业人员培训,并经所在拍卖企业推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以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
(四)受吊销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拍卖专业人员培训证书及本人学历证明。
第十二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考核评议通过后,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国内贸易部、人事部用印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为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对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的人员,须在三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当年考试成绩作废。
第十五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仍继续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更换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不再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注销拍卖师执业资格,并缴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取销其注册,并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死亡或失踪者。
(三)受刑事处罚者。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拍卖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拍卖师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专职执业,不得以其拍卖师的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拍卖师职业道德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恪守公正、客观的原则,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专业技术标准:
(一)具有一定的经济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拍卖专业理论知识;
(二)具有与拍卖相关的其他学科及商品知识,对拍卖标的具有相应的鉴定水平和评估能力;
(三)熟悉、掌握、运用《拍卖法》及其相关的各种法律和法规;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拍卖动态。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行为能力标准:
(一)具有自控能力,善于掌握分寸;
(二)具有社交能力,善于协调人际关系;
(三)具有组织能力,善于对工作、语言、文学进行组织和表达;
(四)具有知识转化能力,善于将已具备的专业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或竞买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拍卖企业执行业务。
(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拍卖师工作变动,未在规定期限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拍卖师执业资格未按规定注册。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时,必须展示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违者不得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执业期间,由于拍卖师自身原因造成拍品成交价低于底价的,损失金额应由拍卖师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将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执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