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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5:41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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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地下工程中的岩爆、突泥、突水等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地质事件。
地震、火山爆发、荒漠化、盐渍化地质灾害的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农业经济开发区、城市和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企业所在地、主要的江河和湖泊(水库)、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统一规划、重点监测、科学预报、有效防范、专业部门和群众预防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预防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地质资料,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和气候等条件而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的区域或地段。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测工作,监测结果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网络,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对预报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项目。
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代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做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可立项申报国家或地方专项资金开展勘查评价工作。
申报专项资金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报单位应当编写项目建议书。申报地方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由专项资金进行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其成果报告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属国家管理权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须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根据灾害程度和等级,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申请国家和地方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请地方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人为诱发或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或造成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市(州)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和扩散地质灾害预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要求采取预防地质灾害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发生采矿、削坡、炸石、取土、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施工建设及其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为诱发或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治理经费;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挪用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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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更快地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地域上已经进入城区,但住户户籍、土地权属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地。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坚持“城乡统筹、立足市情;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一村一策、安置优先;科学规划、成片改造”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保障问题。

第五条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棚户区、旧城改造,由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应纳入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各区根据贵阳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订本辖区城中村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城中村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 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经济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涉及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和改造方式



第九条 “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城中村3000万平方米改造计划。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十一条 城中村所在地有实力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实施主体单位独立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划和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实地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3.5以上。

第十三条 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村民居住安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村民居住安置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房屋可上市交易;涉及村民生产、生活保障项目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用地可按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由城中村所在地有实力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实施主体单位独立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成片改造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城中村改造。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在1年内2次分期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级财政的80%用于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20%作为城中村改造补助奖励基金,由市、区财政统筹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配套商品房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缴纳。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第十七条 对土地附加值低、商业开发价值不大,且单独改造困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 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处置与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可经市人民政府直接确权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成立征收部门依法对城中村改造地块组织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范围一经确定,必须先行对村民房屋进行确权。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原地回迁安置为主。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城中村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先行建设安置房,确保村民安置后再进行经营性开发,并按规定期限完成配套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区组织编制的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主体应充分尊重民意,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按照“一村一策”的要求,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



第六章 监督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注重节能环保,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所在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 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管控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相关单位)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国家教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每个专业至少应有2名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每生16平方米。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筑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
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长期租借外单位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办学需要的学校,其筹办启动资金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4.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设置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需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书,也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文凭。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1.学校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规模、专业设置等);
2.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3.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4.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5.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建校要报送以下材料:
1.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2.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
3.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4.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5.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6.批准筹办学校的结业学生参加自学考试情况;
7.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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