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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7:58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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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并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分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
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条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人具备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七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征求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甲级评价证书。
第八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和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审查并签署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申请单位将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乙级评价证书。
第九条 人员配置不完全具备乙级评价证书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核准,可申请只开展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乙级证书。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价证书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有评价证书的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评价单位内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机构承担,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单位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印至三分之一)、工作人员姓名及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持证上岗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可以责其进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评价单位暂停使用其评价证书,不得承担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或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已不适应评价工作的;
(二)评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或承接项目与评价证书业务范围不一致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查过程中质量较差的;
(五)无故不参加定期考核或拒绝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的。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在领取评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转借评价证书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外机构在我国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评价资格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89〕环监字第28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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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质 询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适用本条例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及其被监督人员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规定、办法及办理的重大案件;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效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履行职责及廉政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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