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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2:15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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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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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五、第七条修改为:“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十八、删去第十九条。

十九、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试点编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草案。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的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以收定支、略有结余,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企业按规定上交政府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补助收入。
(六)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上年结转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组织预算单位直接编制。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使用方式采取银行贷款贴息、无偿补助、实行奖励、借用周转金等。
第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用于社会保障以及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政府直接投资、资本注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用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二)属于费用性支出的,如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等,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明细情况。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报同级相关预算单位,同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附企业支出预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01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02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项目预算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03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项目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编制的主要收支内容。
(二)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藏财资预总01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藏财资预总02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总03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总04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总05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 8 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编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出项目,报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下达收入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监管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万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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