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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4:37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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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合营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十五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
第十六条 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纳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
第十七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者延伸开拓,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说明建设过程中及建成投产后的排水量、水质、水位下降影响范围、排出水对环境的影响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动工手续。
第十八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于分层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修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凿井取水者继续修复。无法继续修复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全井封堵。凿井取水
者不履行封堵责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行封堵,其费用由凿井取水者负担。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须留作观测使用的,应当分层止水;作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其余钻孔在勘探结束后必须封堵。
历史遗留的串层污染井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全面调查。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封堵。
各类矿山停采闭坑前,应当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闭坑。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山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无明显水遗留问题后,方可撤离。
第十九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达标排放污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据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质情况,统一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禁止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设置分质供水系统。工农业生产、市政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和经处理达标的污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质取水实施情况编制取水水源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农业建设,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合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水工程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一)未经批准凿井、更新凿井、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含水层位凿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承揽凿井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矿山或者延伸开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擅自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内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水利工程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城镇供水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收取应缴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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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4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本市创意产业,实现产业集聚,进一步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创意产业,是指软件、动漫、网络游戏、服务外包、设计服务、文化艺术及其他辅助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常州市创意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注册并经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具体认定办法和认定程序由基地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从200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高新区财政每年配套安排10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创意产业发展。具体扶持措施如下:
  (一)经认定的国内外知名创意企业在基地内设立总部或区域总部、研发机构或生产基地,并具有较强产业带动作用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新办创意企业租赁基地内的研发和办公用房按注册资本和人均使用面积给予一定优惠;
  (三)对经认定的重点创意企业或项目、公共服务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创意产业专业园区等给予重点扶持;
  (四)鼓励本地高等院校、民办教育机构、国内外知名专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开展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凡在经认定的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后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基地内企业就业的,给予一定的培训费用补贴;
  (五)鼓励创意企业对外宣传、招商与合作。经基地管委会同意参加相关的国际展会和项目合作洽谈等活动,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六)鼓励贷款担保机构为创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期在一年以上的,在享受市政府相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由基地管委会按照担保总额1%的比例奖励给担保机构,最高奖励额度每笔不超过50万元;
  (七)支持创意企业积极向上争取各类产业扶持资金,对获得国家、省扶持的重点企业或项目,给予一定的配套扶持。
  第五条 基地内创意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市、高新区两级财政留成部分,5年内全额用于基地建设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创意企业积极开拓市场,不断提高自身水平和产品质量,出精品、树品牌,对获得国家、省表彰的优秀企业和产品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对市场前景好、成长性强、产业发展带动作用大的知名创意企业或项目,经基地管委会批准后,可采用“一企一策”
  第八条 市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基地管委会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意见的实施细则由基地管委会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0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具、应急灯具、半灯具、影视舞台灯具、防爆灯具。

  二、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试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附表一中所列的17大类出口灯具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实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北宝兴路75号

  电 话:021-56622250

  联系人:质检办公室 陈超中

  邮 编:200083

  传 真:021-56635283

  三、检测依据:

  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申请单元按产品大类和品种划分。具体划分为:

  1.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串、应急灯具、半灯具等12大类灯具,每一大类即为一申请单元;

  2.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等3大类灯具,各自按使用的光源划分单元,即分为:

  固定式钨丝灯灯具、固定式荧光灯灯具、固定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嵌入式钨丝灯灯具、嵌入式荧光灯灯具、嵌入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可移式钨丝灯灯具、可移式荧光灯灯具。

  3.影视舞台灯具按使用场所划分单元,分为:

    电影电视用灯具、舞台用灯具。

  4.防爆灯具按防爆型式划分单元,分为:

    隔爆型灯具、增安型防爆灯具。

  五、抽样

  1.由直属商检局和省轻工厅、局负责产品抽样、封样,并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检测单位。

  2.抽样地点为申请工厂,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在工厂仓库抽样,抽样基数不少于200只;在工厂生产线上抽样,基数不受限制,但应是经最终检验合格的产品。

  3.抽样数量为每一申请单元抽取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4只。产品必须连同包装盒或箱一起封,封条外用胶贴封箱带保护。

  4.抽样的同时,应完整填写封样单,一式三份(封样单见附表2),一份留申请工厂,一份由封样人员带回交直属商检局,一份封在样品包装盒内,随样品送检测单位。

  5.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工厂在自封样日起20天内寄、送到检测单位。

  六、检测

  检测单位按附表1中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试验项目或《办法》第九条第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相应标准对质量作出判定。

  附表1:

      产品范围              检测标准

------------------------------------

  1.固定式灯具              GB 13037

  2.嵌入式灯具              GB 9472

  3.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          GB 7000.5

  4.可移式灯具              GB 13036

  5.投光灯具               GB 11472

  6.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        GB 7000.6

  7.庭院用可移式灯具           GB 7000.3

  8.手提灯                ZBK 72002

  9.照相和电影用灯具(非专业用)     IEC 598-2-9

  10.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       GB 7000.4

  11.影视舞台灯具            GB/T 14037

  12.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       IEC 598-2-18

  13.空调灯具              IEC 598-2-19

  14.节日灯串              QB 1416

  15.应急照明灯具            GB 7000.2

  16.防爆灯具              QB 1417

  17.半灯具               GB 7000.1

  附表2: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

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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