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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3:32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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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各种摊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巧立名目,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摊派行为:
(一)在学生入学(入托)及学习期间额外收费,或者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收取钱、物和无偿调用车辆的;
(二)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或要求无偿提供劳务、车辆的;
(三)以绿化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无偿调用车辆、物资,或者强令高额资金代替应承担劳务的;
(四)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向单位和个人额外收取钱、物的;
(五)在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中,额外收取服务费用的;
(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各种环境卫生费用的;
(七)在煤气、石油液化气、供水、供电开发建设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八)以支援农业生产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九)以举办文体活动、知识竞赛、庆祝纪念活动和发行报刊、编写图书资料、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等名义,强行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十)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截留企业留利或各项基金的;
(十二)以为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为名,向下属单位收取钱、物的;
(十三)将应在本单位开支的差旅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要求其他单位报销的;
(十四)实施合法收费时,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或者变更收取办法的;
(十五)强制单位和个人为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提供活动经费、会费、基金的;
(十六)强制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献钱物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在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单位和个人对收取费用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向收费单位询问。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收费单位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其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八条 严禁对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交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揭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摊派案件,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一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摊派行为的单位,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其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钱、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无法追回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负责拨款的主管部门,扣缴相当于摊派钱、物价值的款项,或者从摊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缴还。
第十二条 退回的摊派钱、物,除退还报告或控告的被摊派单位或个人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单位和个人进行摊派的;
(二)打击报复控告、检举、揭发以及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摊派财物的。
第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摊派,适用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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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社会事业设施的完善,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事业设施,是指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计划生育、新闻出版、档案等单位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其场地(见附录)。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的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利用和拆迁安置。
第三条 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列入规划。
规划和建设社会事业设施的具体项目、规模、用地标准和功能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社会事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图书馆、文化宫(馆)、影剧院、青少年宫、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报社、新华书店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规划红线,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六条 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社会事业设施,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审确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社会事业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社会事业有关主管
部门参加验收。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社会事业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属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拆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社会事业设施和国家、地方政府所属的科技馆(宫)、博物馆、田径场、球场(馆)、游泳池、综合档案馆、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无偿拆一建一,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和使用权。
对不能停止社会服务的学校、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拆迁时应当先建后拆;就地安置的,应当提供过渡安置用房,保障其有效服务。
第十条 社会事业设施应充分发挥为社会服务的功能。
社会事业设施实行使用功能登记制度。由社会事业设施使用单位持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确认后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会事业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社会事业设施经其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用于非社会事业的,不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事业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社会事业设施目录(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对本目录进行调整或对个别不明项目者进行认定)

(一)科技馆(宫)
(二)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
(三)图书馆、文化宫(馆、站)、博物馆、美术类展览馆、纪念馆、专业画院、专业影剧院、音乐厅、青少年宫
(四)医院、卫生院、防治院(所、站)、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体育馆(场、中心)、田径场(馆)、球场(馆)、各类训练馆、游泳池、射击场
(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及其主要配套设施
(七)计划生育服务站
(八)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
(九)各级党委机关报社、新华书店



1995年9月29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其它商业银行: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发挥房地产抵押对于银行贷款的担保作用,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
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以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或委托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
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照各地政府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包括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
签署。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制度,培训和配置必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做好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具备条件的银行,可以设置专门的处室,具体负责本银行系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和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积极协助
各有关银行,共同做好银行系统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杜绝利用房地产评估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9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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