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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的博弈/彭育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8:38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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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的博弈
            ——由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引发的思考

引言:药品涉及到国民健康、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以相对于一般商品来说,药品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这在国家立法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上有所体现。涉及到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由此涉及的主管部门也很多,“双重”甚至“多重”的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常常造成“冲突不断、乱象横生”的局面。在2011年9月5日至8日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商标节期间,主办单位中华商标协会、成都市人民政府专门增设“实施商标战略助推医药产业发展论坛”对药品涉及到的商标问题进行专题研讨,而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则在该论坛中,分别被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讲老师作为经典案例引入议题。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因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的冲突而产生,本文旨在通过“银黄”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个案为基础,对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就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博弈可能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思考。

案情概况
2000年3月23日,山东鲁南制药厂以中文文字“银黄”为标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号为1580496。2006年,该商标转让至山东鲁南制药厂改制后成立的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7532号《关于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地奥集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已经成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维持了争议商标第1580496号“银黄”的注册。
地奥公司不服,将本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银黄”系指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但“银黄”名称的含义并不等同于“银黄口服液”或“银黄颗粒”、“银黄胶囊”等药品名称的含义,故“银黄口服液”属于药品通用名称,但“银黄”并非药品通用名称。但在争议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就《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通用名称”相关主张给予裁定,漏审了地奥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
地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银黄”是否构成药品通用名称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有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鲁南公司早在1987年即开始生产“银黄口服液”,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大量企业取得“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许可,“银黄口服液”、“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已经成为该类药品通用名称。在中药领域,“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作为“银黄口服液”、“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中的显著部分,“银黄”的含义虽不完全等同于“银黄口服液”或“银黄颗粒”、“银黄胶囊”等药品名称的含义,但结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银黄”类药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广泛生产,相关公众足以通过“银黄”指代“银黄”类药品的事实,应当认定“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重新作出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该裁定确认“银黄”为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由于“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缩称,以此作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也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一般也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也缺乏商标有的显著特征。故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
此后,鲁南制药集团不服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再次起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9)第27532号重审第477号《争议裁定书》,第1580496号“银黄”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事实得到确认。

案件评析
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的时间跨度相当之大,从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申请注册时的2000年3月到2011年9月北京高院针对重审裁定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共历经十一年之久,而本案的证据收集整理,时间跨度更是从1984年跨越到2010年,前后长达二十六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及到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争的案件历来旷日持久的共有特征。同时,商标行政诉讼容易因行政裁定被撤销而发生“循环诉讼”的特点在本案中也得以体现。
本案中,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的注册,与市场上“银黄”类药品被广泛生产、使用的事实,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是存在冲突的,但“银黄”也确确实实没有被直接列入药品国家标准或是行业标准。但事实证明,这与界定“银黄”名称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联,而公众约定俗成的认知却成为了本案最终的定案依据。
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争向来关乎行业的发展秩序和公共利益,通用名称或类似文字成为商标后,引发行业内企业间的行政或司法纷争屡见不鲜;通用名称的认定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对于通用名称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仍然存在一定程度分歧。这些即使是在“银黄”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尘埃落定”的今天,也十分有必要去回顾、思考,以期“温故而知新”。

一、药品通用名称成为商标的危害
“药品通用名称”是较为专业的一个概念。药品作为形形色色商品中的一种,“药品通用名称”定义必然离不开“商品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则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因此,落实到药品领域,则可以认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规定的名称,是药品通用名称;同时,中国药典委员会制定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应当确认为国家标准,其总则第2条规定:“按照本原则制定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此两类名称,是药品领域法定通用名称的表现形式。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一类特定药品的名称,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药品通用名称。
由此可以明确,药品通用名称是用以区别不同种类药品中对某一类具有共同属性及其本质特点的药品稳定且普遍的统一称谓。通用名称的作用是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什么,在提及这样一类名称时,一般消费者普遍会认为它指代的是某一类商品,而不会联想到具体的生产厂家。因此,通用名称是特定行业的公有资源。而商标则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标识,简言之就是用来告诉消费者某件具体的商品或者某项具体的服务是谁提供的,在提及商标时,它会让消费者固定地联想到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因此,一旦事实上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文字被注册成为商标,就会出现行业的公共资源指向某一特定主体的状况,这对于该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同行业经营者是极度不公平的。如在医药行业领域广为人知的“散列通”商标案,由于该名称曾被收录入药品地方标准,从而被认为是医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国内众多的制药企业都在广泛地使用,后来“散列通”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取消并被注册为商标,即出现大量制药企业被迫更换产品名称,业内共同打造经营多年的“散列通”成为私有资源被罗氏公司一家独占的不利情形。在本案中,“银黄”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被鲁南制药集团加以独占,同样也存在使消费者在购买以“银黄”为名称的相关药品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鲁南制药集团一家企业所提供的药品上,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之可能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霸占他人的市场营销成果和研发成果。

二、药品商标应当防止被淡化为通用名称
尽管药品通用名称因其具有“通用性”的特点,不具备标示产品具体出处的作用,从而不能作为商标取得注册,然而也并非所有的通用名称在它产生的那一天就成为了指代某一类商品的特定名称。例如在商标领域大家经常都会引用的经典案例——“阿司匹林”就曾今是药品商标,而如今却只是药品通用名称。这就不得不引出药品名称(或药品商品名称)这一概念。药品商品名称是不同厂家赋予自己生产的药品的特定称谓,目的是和其他厂家产品加以区别,药品商品名称具有商标的功能和属性,这一点也越来越多地被广大制药企业所认同,事实上,为数众多的药品商标,也正是以药品商品名称注册而来。
然而,由于制药企业在商标保护意识方面的不足和自身使用时的不规范,未将具有商标属性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或是将注册商标作为药品名称来加以使用,最终导致这些独创性较强的名称或是商标被同行业大量使用,成为共有资源,最终淡化为通用名称,这对于最初创造出这些名称的企业来说,是十分可惜的。
结合本案而言,“银黄”类中成药曾多次被国家授予新药证书,同时,该类药品最早获得生产批文的记录始于1982年,分别是: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家企业生产的“银黄”类药品;之后,在1984年时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生产“银黄”类药品的批号;再之后,鲁南集团于1987年获得生产银黄口服液的批号。此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检索信息显示,分别在1990年有1家、1991年有1家、1992年有9家、1993年有18家、1994年有25家、1995年有23家、1996年有63家、1997年有3家、1998年有9家、1999年有8家取得“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资质,已达165家。而时至今日,可以生产“银黄”类药品的企业数量更是达到了319家之多。
而在前文的介绍中提到,鲁南集团申请争议商标第1580496号“银黄”是在2000年3月23日,距离“银黄”类药品最早获得生产批文的时间已有18年,距离鲁南集团自身开始从事“银黄口服液”的生产也有长达13年的时间。笔者认为,如果本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是在1987年,或许就很难认定“银黄”构成通用名称了(当然,这里并不是说“银黄”就不具有描述性或是造成功能误认的可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银黄”或许也可以算作是因为长期未注册、长期被大量使用而被淡化为通用名称的案例之一。
三、关于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博弈的思考
既然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既存在冲突,又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对于广大制药企业和商标法律事务的从业人员来说,正确把握这种博弈的关系,在这中间寻找确立商标权利来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及时撤销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扫除潜在的商标侵权风险就显得尤其重要。结合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点尤其应当重点把握:
第一,时间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一司法解释强调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重要参考点。在具体实务中,需要撤销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时,证据的组织应按该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事实状态来组织;而这也从另一方面提醒了创造出某一特定的商品名称的企业,越先将这一名称申请注册,就会在面临被他人以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时,处于越有利的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指出: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由此也明确了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点,也十分重要。
第二,通用名称的取消问题。目前,部分制药企业的产品由于一些特定的原因,直接地被列入了《药典》或是国家标准,然而事实状态却是该标准所指向的“通用名称”为某家企业所独占。在一定的时间内,企业或许还可以依靠新药名称保护或是专利权的保护维持这种独占地位,但长远地来看,这类药品终将进入行业公知领域,面临淡化的风险,这对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研发新药的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国家、行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通用名称也有被取消的先例,相关权利人及时请求主管部门取消通用名称,并将之纳入商标法的保护框架之下,对于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强核心经济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的问题。在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银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3号判决中,持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规范性和普遍性两大属性的观点,进而认为规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应当是以“中药药材+成药剂型”的方式存在,即使是在确认“银黄”为金银花、黄芩二味药材缩称的情况下,也依然认为“银黄”与“银黄口服液”等列入药典的通用名称含义不同,不构成通用名称。在此问题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是在更多地考虑了“银黄”类药品广泛生产和相关公众在中药领域普遍能够以“银黄”来指代“银黄”类药品的事实状态,认定“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笔者认为,尽管北京一中院关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规范性和普遍性两大属性的意见,在地奥公司充分证明了“银黄”类药品广泛生产及相关公众在中药领域普遍能够以“银黄”来指代“银黄”类药品的情况下,未能得到北京高院的认可,但这也表明在认定商品通用名称,规范性和普遍性都应当予以考虑,即使二者的关系不是“应当同时满足”,也至少应理解是综合把握、综合认定的过程。
最后,是证据组织的问题。在认定通用名称的过程中,除了需要考虑前文强调的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这些重要的时间点外,证据本身还应充分、详实,能够真实地反映特定时间点的相关事实状态。同时,由于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商标之争的诉讼均以商标评审案件为基础,故还应重视评审环节的证据提交。

结语
2009年4月2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这是对知名品牌作用、价值的高度概括。然而医药领域许多本来可以成为知名品牌的名称,或曾今是知名品牌的名称,却陷入了药品通用名称这一泥潭,极大地限制了企业品牌经济发展。但只要广大医药企业能够正确认识、辨析药品通用名称,在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及药品商标;在企业商标管理中做到合理布局,及时确权,全面获得商标注册保护;在个案应对中勇于向药品通用名称发出挑战,在当前国家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下,必然能够冲出泥潭,取得品牌建设的收获。


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育波、杜诗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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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328

实施时间:20020328

内容分类:选举法

题注:(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湖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2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2003年2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因乡、镇撤并已在2001年提前换届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此次不再换届,为保持全省乡、镇换届同步,其任期可延长一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鼓浪屿海滨浴场、沙坡尾至黄厝海滨浴场、海上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区域水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的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必须同时进行新旧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又无治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的意见,报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治理污染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二个月必须申请延期或换证。
对暂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规定过渡 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者须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日常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并按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月报表;厦门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可随时抽测或复测。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责令其采取措施,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须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在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投产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罚款收入列为环境保护专项基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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