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安监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南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我局对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省局统一的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同时废止。
附件: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新办、延期)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矿山基本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开采主矿种
开采方式
露天/地下
设计服务年限
投产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
厂矿长资格
持证人数
持证特种
作业人数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单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
安全评价
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结论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变更)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采矿许可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变更信息
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许可范围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金〔2006〕15号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天津市企业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6〕48号),制定《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办理的单位商务卡和个人商务卡的因公财务结算业务,个人商务卡中所发生的个人消费性支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商务卡,是由各类企业办理的具有转账结算功能,不允许取现、消费、透支的商务卡;个人商务卡,是由各类企业在职职工办理的具有透支消费、循环信用、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商务卡。
第四条 各类企业办理和使用商务卡必须依法开立账户,并依法使用。
第五条 商务卡结算的范围包括,各类企业原采用现金支付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煤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广告费、宣传费、服务费、开发费、消防费、福利费、小型设施维修费及公务用车燃料费、保险费、运输费、保养修理费、各项税费的缴纳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单位商务卡的日常管理。单位商务卡由本企业出纳人员持有、保管和使用,并存放在指定保险柜中。单位商务卡密码由出纳一人掌握,严格保密。出纳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在按规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财务部门必须及时变更密码或重新办理单位商务卡。单位商务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个人商务卡的日常管理。个人商务卡由在职职工个人申领、持有、保管和使用,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密码由职工自行确定,个人妥善保管。遗失后应及时到发卡银行办理挂失,如未及时挂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网上银行系统的日常管理。单位采用网上银行系统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的,需根据代理银行的规定办理网上认证手续和IC卡,并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网上银行的用户名和口令由本单位出纳人员或指定财务人员设定和掌握,严格保密。
第九条 单位商务卡账户的资金管理。单位商务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的方式存入。单位商务卡资金按备用金规定管理,由单位根据日常现金报销业务量自行核定备用金限额。
第十条 借款管理。实行商务卡结算后,各类企业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出现预计因公支出超过信用额度或结算天数超过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应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由报销人办妥借款手续,出纳人员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所需借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商务卡上。如在报销时,个人商务卡上预借款项未能全部使用,可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余款划回单位商务卡中,或由报销人直接归还现金。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后的转账POS凭条,作为财务人员登记入账的依据,借款人报销时一并结算。
第十一条 各类企业直联财务转账POS的使用管理。各类企业直联财务转账POS只限于单位商务卡与个人商务卡的结算,不得用于个人商务卡之间资金划转。
第十二条 商务卡结算的报销原则。
(一)商务卡结算不改变企业原有报销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职工使用个人商务卡所发生的各项因公支出,必须在透支免息期内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因个人报销不及时而造成的罚息,由职工个人承担,但企业报账不及时则由企业承担罚息。
第十三条 商务卡结算的报销程序。
(一)报销人填报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凭发票、POS消费凭条等单据(必要时应增加购物小票或消费清单),按原财务报销程序审批;
(二)出纳人员凭核准的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据,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报销资金划转到个人商务卡上;
(三)报销人当场确认后,在直联财务转账POS凭条上签字;
(四)财务人员凭经签字确认的凭条、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据登记入账;
(五)如因个别商业服务网点无法使用银行卡结算系统,报销人先行以现金垫付后,可凭发票等单据到企业财务部门办理报销审批手续。具体报销程序同本条第二至四款。
第十四条 商务卡结算的撤销交易。企业财务部门在办理商务卡转账结算业务中,如出现已转账金额超过应转账金额时,可执行撤销交易。输入原转账交易代码及金额后,将原转账交易红字撤销。撤销交易只限于当日转账业务进行撤销,撤销后打印的转账POS凭条,必须由被撤销的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会计账务撤销的凭证。
第十五条 商务卡结算的账务处理。单位商务卡账户的收支业务,通过“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下设“商务卡”明细科目,并注明发卡银行。
(一)各类企业通过转账或网上银行方式将资金从“银行存款”科目划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时,根据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财务部门从单位商务卡向个人商务卡转账后,根据已核准无误的报销凭证,借记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
(三)因特殊情况发生借款业务时,财务部门从单位商务卡向个人商务卡转账后,根据已核准无误的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借款人报销时,财务部门根据相关凭证,借记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四)单位商务卡账户资金不足,需要续存资金时,账务处理同本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商务卡结算的对账管理。各类企业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商务卡结算账目,逐笔记载商务卡转账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财务部门应于每日业务终了通过财务转账POS打印出当日交易明细清单,与“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收支明细账进行核对。已核对无误并经财务主管签字后的明细清单,作为补足备用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 商务卡的使用和管理作为评定各类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必备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商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相关商务卡结算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说明
为加强天津市企业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6〕48号),制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办理的单位商务卡和个人商务卡的因公财务结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