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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理性探析与完善/代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7:21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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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难以实现之功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间的经过作为生效的依据。故此,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司法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能引起权利的变动,是一种法律事实。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是导致权利的取得还是丧失,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消灭时效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及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实质是民法对权利人权利从稳定社会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角度的一种国家强制干涉。此项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形成压力,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抗辩权,从而使长期的既存交易状态得以维持,同时避免在诉讼中因历时已久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或成本过高。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 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 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3]。

  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到达何种期限”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诉讼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 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义务人已经“习惯”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日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现存的财产秩序。所以,诉讼时效的期限不能规定得太短[4]。正因为如此,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 年及20年,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本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区区2 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

  可见,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立足我国的国情,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制定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 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少应为5 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为一年的特别期间。其中第一项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二项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对这两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

  (1)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当是高于对财产的保护,法律既然对于一般的债权都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对更值得保护的人身却不仅不给予更长的保护,反而却只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认为, 基于人身权是比财产权更高的法益,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提供更优厚的保护,这当然也包括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赔偿请求权,立法应该对此规定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时未声明的,其实际上销售者已构成了默示欺诈。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再者,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到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是我们的立法对这种一方存在恶意,另一方是弱势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弱势群体一方的保护却是较一般保护更低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难窥立法者立法之目的。因此,我认为对受欺诈的消费者的请求权,法律至少应该给予其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指不适用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即时效期间为20年的消灭时效。最长消灭时效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其他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不能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其他的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之重新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规定的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是从中断时效发生的某一时间点为起算点的。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在实践中有的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结束是同时的。这样时效的重新计算以中断事件的发生点为起算点当然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呈持续状态的,而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以中断事件发生之时的时刻为时效的重新计算点就会出现荒唐的结果。例如,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并且此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而我们知道,我国的诉讼过程有时比较长,可能超过2 年,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而诉讼尚未终结的局面。这样的结果无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过于简单,难以含涉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应当以中断事由终止之日为起点。笔者个人也认为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上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因“提起诉讼”而从新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 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中断,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关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向债务人的相关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是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的,因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交易的安全,财产的流动而设立的旨在扩张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应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就值得考虑了。首先,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而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其次,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对债权人的请求是能够不予理睬的。最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义务。而我们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受到了权利人的请求,而向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行使请求权对象错误,并且这样的请求还存在着债务人不知请求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把向保证人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应当从法条中剔除。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义务人通过某种方式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其义务。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这个由于承认仅在确认请求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非设立新的债务,也不必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认所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义务人的意思无关,因此,承认仅仅为一种意思通知。[5]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等,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债务人的承认行为只有发生在消灭时效期间内,就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页。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检察日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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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4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注“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从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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