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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王新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8:56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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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是检察工作进入崭新发展阶段召开的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对检察工作今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各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十三检”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予以关注,是胡锦涛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生动体现,也是大力开展检察改革、努力完善检察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 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本文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作一粗浅探析。
一、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应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期,也处在矛盾凸显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结构也发生着深刻变化,人员流动性增强,个人与社会组织的依存关系大大减弱。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复杂多样,各种传统的、新型的社会治安问题等,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绝大多数矛盾都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某种行为,唤起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确认和保障。这些行为有的理智,有的冲动,有的合法,有的违法。涉及的领域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维权、劳资纠纷等。从实质上看,当前的社会矛盾由利益分化导致的贫富不均、利益分配不均引起的,但原有的与计划经济相伴生的社会管理体系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也不容忽视。
社会是人们依据一定的关系彼此结合而成的生活共同体,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管理是指人们为使社会机体及各部分向着一定目标运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和引导等活动。在任何国家,一个稳定、和谐与发展的社会都离不开有效的社会管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通过履行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提升社会功能,就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深入社会,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依法参与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依法参与、依法管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绝不能为了求新、求快、求亮点擅自突破法律界限,随意创制和乱作为,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参与的原则,在方式方法上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能不能随意地扩大检察权。采取的方法手段既要考虑可行性、创新性,也要考虑合法性,不能为了迎合少数领导的想法、配合某些地方形象工程或者支持一些个案的需要作出违法决定,决不能突破法定职能包揽不在检察权范围内的工作,更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制框架乱作为。
二是执法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通过执法办案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执法办案是履行一切检察职能的本源和归宿,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原则,更高质量地办好每一起案件,才能取得人民的信任,才能更好地发挥服务职能。现阶段,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落实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群众才有安全感,才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才能树立良好的法治、道德标准。只有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格办案、高质量高标准办好案件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有了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是强化服务原则。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首先必须从理念上反思、重构。凸现司法工作服务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关键是优化现有的工作方法和模式,使之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树立牢固的服务为先、服务为本意识,不断优化工作思路,不断彰显检察机关的服务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不是管得更多,而是管得更好,就检察工作而言,必须适当坚持检察职能的谦抑性,合理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努力寻找检察工作在整个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助力点,“打”、“救”、“防”结合,通过为社会和公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来履行检察工作对社会的管理职责,以此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是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目标。实现公平正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不公平是一切社会动乱的根源,是发生矛盾和问题的因素,离开公平正义,不但旧矛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新的矛盾和问题也会不断产生,社会和谐、稳定就无从谈起。胡锦涛总书记曾强调“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而且起着重要的防线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检察队伍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的新形式下,特别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责任重大,使命更加艰巨。我们之所以反复强调“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就是为了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体系大背景下,通过公平正义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离开公平正义不仅法律会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检察机关也就失去了公信度。因此,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的结果,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方式的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准确定位是基于“法律的品格”和“要件”而言,仅凭“满腔热忱”还不够,更要注重方式方法。这些方式方法要以“要件”为基点,也要注重法律的保守性、消极性和普遍性特点。因此,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选择,既要注重“要件”的需要,也要兼顾法律的品格特性。
(一)互动方式。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权力处于核心地位,检察机关是通过“启动法律程序来实现追诉犯罪,监督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促进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功能的”,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体现在对特定法律监督程序的发动,而非实体内容的决定”,促使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的顺利衔接。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必然与其他有权监督主体以及有关机关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互动关系,同时与被监督者发生纠正与被纠正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反映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所具有的积极主动、富有成效的职权特点,这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1、与公安、审判机关的互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审判监督等权力,引起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审判机关的二审、再审程序,对公安侦查等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纠正。2、与其权力监督主体的互动。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的互动关系实质上是协作关系。包括:1)与权力机关的协作关系。2)与监察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行政、审判机关的协作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具有职能性、多向性和一致性特点,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主导性的特性,运用互动关系特点,开展与公安、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衔接方式,与其他权力监督主体协作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
(二)延伸方式。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公共利益主动纠正、追诉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构,必然要更多地承担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职能。由于法律监督性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和有限性的特性,致使法律监督的效力和权力行使受到了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当前我国社会管理存在诸多管理隐患和“缺位”的现象的存在,而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却无法触及。检察机关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以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的方式,就象“控诉权的派生和延伸”一样,以检察权职能为基点,将检察监督职能向外延伸方式,使检察监督权能限度扩张,运用延伸职能职权,启动申请权及时有效地予以“提醒”,促进社会管理的“缺位”管理和行政管理无法触及的领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三)拓展方式。随着检察职能逐渐向外延伸,其触角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甚至超出诉讼领域对行政权力运作产生影响,这种“检察权的扩张是国家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强化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和谐社会”语境下,“协商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探索,对传统司法理念形成巨大冲击,“这种新型司法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刻的法律文化基础,”这为检察监督职能拓展空间和范围提供了契机和舞台,特别是在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更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职能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条件。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方面。在拓展方式中,以检察监督内涵为基础,通过拓展空间和范围的手段,拓展检察监督外延,对原有检察效力无法涉及和触及的行政管理领域,通过检察监督、请求权、检察建议、检察协作等方式,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四)创新方式。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理应在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服务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但是,社会管理体系是一套十分复杂的管理系统,利益格局庞杂而复杂。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加上异化的“权力经济”作用形成了腐败因素,社会管理难免出现管理漏洞和缺失,导致越位错位现象与人民群众期待值形成的巨大反差,需要检察机关对社会管理协作、漏洞和缺失衔接、群众诉求和矛盾的协作处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方式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如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探索等,对参与社会管理体系构建,推动社会有序管理具有时代意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
纵观当前社会管理现状,迫切需要对现有社会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创新,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以不断提高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有责任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研究创新,主动应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依法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加大执法办案力度,通过提高执法水平来补强社会管理创新这块“短板”,确保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落到实处,也要与时俱进,寻找重点、有的放矢,创造性地推动工作,从而为探索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是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也是重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着眼实际,解决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促进监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妥善安置、融入社会;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密切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
二是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互联网不仅是新技术、新产业、新媒体,也是新的意识形态阵地。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四是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认真抓好涉检信访积案化解工作,采取综合措施,力争尽快消化解决检察环节的信访积案。结合执法办案,建立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排查化解、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调对接等工作机制,努力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举措。高度重视敏感案件的办理及“三个效果”的统一,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解决困难,切实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真正践行执法为民。



作者姓名:王新剑
单 位: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地 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电 话:15668265785
电子邮箱:cwjcy@sin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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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8〕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8〕168号)。现将有关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
  一、下列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一)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二)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二、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四、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税款抵扣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2009年1月1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五、纳税人应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帐。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税原料(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内按照生产原料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计算的税款扣除金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部分,可结转到下期扣除。
  七、2009年1月1日后,生产企业在记录前款一次性领用原料税款抵扣台帐时,可按照先进先出法记录原料领用数量(领用数量不再作为计算扣税金额)。待一次性领用原料数量用完后,再将发生的原料领用数量作为当期计算税款抵扣的领用原料数量。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升;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目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率(元/升) 销售数量 应纳税额
含铅汽油 1.4
无铅汽油 1
柴油 0.8
石脑油 1
溶剂油 1
润滑油 1
燃料油 0.8
航空煤油 0.8 -------
合计 —— ——
本期减(免)税额: 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声明人签字:
期初留抵税额:
本期准予扣除税额:
本期应抵扣税额:
期初未缴税额:
期末留抵税额:
本期实际抵扣税额:
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授权声明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授权人签字:
本期预缴税额:
本期应补(退)税额:
期末未缴税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公章):

填表说明

一、本表仅限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使用。
二、本表“销售数量”为当期应当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成品油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生产企业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销售数量为当期销售的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
三、本表“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销售数量×适用税率
四、本表“期初留抵税额”数值等于上期“期末留抵税额”。
五、本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按本表附1的本期准予扣除税款合计金额填写。
六、本表“本期应抵扣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抵扣税额=期初留抵税额+本期准予抵扣税额
七、本表“本期减(免)税额”按本表附2的本期减(免)税额合计金额填写。不含暂缓征收的项目。
八、本表“期初未缴税额”填写本期期初应缴未缴的消费税额,多缴为负数。其数值等于上期“期末未缴税额”。
九、本表“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其值大于零时按实际数值填写,小于等于零时填写零:
期末留抵税额=本期应抵扣税额-应纳税额(合计栏金额)+本期减(免)税额
十、本表“本期实际抵扣税额”计算公式为:
本期实际抵扣税额=本期应抵扣税额-期末留抵税额
十一、本表“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填写本期实际入库的前期消费税税额。
十二、本表“本期预缴税额”填写纳税申报前已预先缴纳入库的本期消费税额。
十三、本表“本期应补(退)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多缴为负数:
本期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栏金额)-本期减(免)税额-本期实际抵扣税额-本期预缴税额
十四、本表“期末未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多缴为负数:
期末未缴税额=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
十五、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1
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升;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 目 应税消费品名称 含铅汽油 无铅汽油 柴油 石脑油 润滑油 燃料油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 —— —— —— —— —— ——
1.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2. 当期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3. 期末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4.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 —— —— —— —— —— ——
1.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2.当期购进应税消费品数量
3.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4.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5.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税款
三、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 —— —— —— —— —— ——
1. 期初库存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2. 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3. 期末库存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4.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四、本期准予扣除税款合计:

填表说明

一、本表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外购、进口或委托加工收回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纳税人填写。
二、本表“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期初库存委托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期末库存委托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
三、本表“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准予扣除的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数量×外购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数量=(期初库存外购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购进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数量-期末库存外购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燃料油油数量)
四、本表“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准予扣除的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期初库存进口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当期进口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期末库存进口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
五、本表“本期准予扣除税款合计”为本期外购、进口或委托加工收回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数量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扣除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已纳税款的合计数,即本表项目一+项目二+项目三,应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中对应项目一致。
六、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2
本期减(免)税额计算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升;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 目 应税消费品名称 合计
适用税率(元/升) ——
本期减(免)数量 ——
本期减(免)税额




















填表说明

一、本表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按照税法规定减免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的纳税人填写。不含暂缓征收的项目。
二、本表“本期减(免)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减(免)税额=本期减(免)数量×适用税率
三、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3
成品油销售明细表

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升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成品油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销量 销售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 ——















填表说明

一、本表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提供,填写所属期内在国内销售的所有应税成品油的发票明细。
二、本表“成品油名称”为销售货物发票上方注明的油品名称,同一油品集中填写,并有小计。
三、本表为A4横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征收部门留存。

















附4
消费税扣税凭证明细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升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应税消费品名称 凭证类别 凭证号码 开票日期 数量/升 金额 适用税率 消费税税额















合计 —— ——


填表说明

一、本表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填报。
二、本表“应税消费品名称”填写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
三、本表“凭证类别”填写允许扣除凭证名称,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本表“凭证号码”填写允许扣除凭证的号码。
五、本表“开票日期”填写允许扣除凭证的开票日期。
六、本表“数量”填写允许扣除凭证载明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七、本表“金额”填写允许扣除凭证载明的应税消费品金额。
八、本表“适用税率”填写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
九、本表“消费税税额”填写凭该允许扣除凭证申报抵扣的消费税税额。
十、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升;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应税消费品名称项 目 含铅汽油 无铅汽油 柴油 石脑油 溶剂油 润滑油 燃料油 航空煤油 合计
适用税率(元/升) 1.4 1 0.8 1 1 1 0.8 0.8 ——
受托加工数量 ——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成品油应税消费品受托加工方在实际业务发生时填写,委托方不填写。
二、本表“本期代收代缴税款”计算公式为:
含铅汽油、无铅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本期代收代缴税款=受托加工数量×适用税率
三、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3年4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五条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工用水、用电。
第十二条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有关部门应当办理合法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按期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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