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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王子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7:54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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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纵向垄断协议的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纵观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条文,因不能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立法因而采用了兜底条款的设置,而其中对纵向协议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对纵向协议过于笼统的规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程度得到进一步提升,纵向协议带来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因此,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明确规制日显其重要性。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上游经营者”和“下游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供应商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2. 限定最高转售价格

相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对价格竞争存在显而易见的影响,限定最高转售价格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来说,限定最高转售价格是对处于“下游经营者”位置的经销商定价自由的一种限制,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并不会带来损失,甚至,限定最高转售价格可以促进经销商的积极性与效率,减少效率低下的经销商,增强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但是,如果“上游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实施最高转售价格往往是为了控制相关市场内商品的价格、数量,或是为了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此时便妨碍了正常的价格竞争,同时会对经销商产生负面效果,应当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另一方面,如果协议中规定了“最高转售价格”,并且“上游经营者”对于不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的经销商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制裁,迫使经销商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那么实质上,该协议使用了“最高转售价格”的名称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明确规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1.纵向地域限制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该规定尚未颁布,但该条文内容正是反映了对纵向地域限制的垄断协议的规制。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纵向地域限制可能表现为“上游经营者”要求“下游经营者”仅在一定地域内销售产品或设定“主要责任区”;也可能表现为“利益转移协议”,即如果在其他“下游经营者”的地域内销售产品,那么就要交出部分利润,或者支付相应费用,这种条件往往与“主要责任区”条款相关联。

约定纵向地域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例如,某些经销商获利于销售同一品牌产品的其他经销商的广告、宣传等活动或服务,在不耗费自身成本的情况下分享产品宣传的效果,或借用其他经销商的服务,并将节省下来的费用用于降低产品价格,从而吸引消费者。这样,被搭乘便车的经销商为了和搭乘他们便车的经销商进行有效的价格竞争,势必会减少自己的支出,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商品的总销售量。合理的纵向地域限制规定交易相对人仅能在该特定区域内销售,可以减少、避免“搭便车”行为的出现,有利于建立产品内部的有效销售渠道。区分是否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垄断协议,需要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以区别其是否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2.顾客限制

“顾客限制”是指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顾客的限制,往往表现为生产商对于经销商转售对象的限制。设置“顾客限制”为特定的经销商分配特定的顾客,可以确保单一产品的经销商不必竞争同一个买家的业务,同时可以促进经销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以保证产品的质量与服务。但是,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为价格歧视提供了可能性。在实践中,“顾客限制”与“地域限制”可能存在重合的情况,但实践中更加常见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是“双重分销体系”的存在,即生产商自己保留部分顾客,并且直接向顾客销售,同时要求供应商不得向保留顾客提供产品。该情形下,供应商完全抑制了经销商与其之间的竞争。对“顾客限制”的违法性认定,可以借鉴对地域限制的分析模式,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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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等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等文件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暂行)》、《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日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
 第二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市金融办、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等分管领导为成员,研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具体问题。市金融办作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和小额贷款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工作。
 第三条 在试点期间,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由市政府确定;其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的,由市金融办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增加意见,市政府统筹确定。
第二章 申报程序
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分为两个步,第一步,县、区人民政府向市金融办申请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第二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与开业申请进行受理和初审。
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须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然后上报省金融办备案。
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获准试点后,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和初审工作。对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市金融办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然后上报省金融办批准。
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最长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向县、区级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经县、区级初审、市金融办复审、报省金融办批准。经省金融办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 第九条 市、县(区)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审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类似融资性机构。
第三章 申报材料
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试点申报材料包括:请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须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办法等事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制度办法等。
 第十一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 (一)筹建申请书;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筹建工作方案;
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 (六)省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材料。
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 (一)开业申请书;
 (二)筹建工作报告;
 (三)章程草案;
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 (八)省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 准入资格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须符合《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和《公司法》的规定。
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入股;
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 涉嫌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贷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发起人、其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
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但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五章 高管条件
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在各级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还有:
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六章 经营要求
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在“三农”服务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严禁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
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大厅必须贴有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存款和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告示。
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必须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同时,章程必须符合《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公司股东、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并对其进行检查。
第七章 违规查处
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市、县(区)级主管部门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统筹相关事宜。
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
第八章 联席会议成员职能
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拟定具体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规程。牵头协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加强与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
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的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办法等文件的审核把关和解释,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规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对资金流向进行动态跟踪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关注资金运用和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信用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信息报告。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六条 银监部门: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与其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关联情况。及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时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按照工商监管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工作。依法实施年检,督促企业合法经营。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留案备查。配合市金融办和工商、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审查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有无犯罪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报告。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第九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本《操作规程(暂行)》实行属地管理。
 第三十条 本《操作规程(暂行)》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暂行)》中的内容与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有抵触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执行。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化解和消化贷款风险,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银监发〔2008〕23 号、银发〔2008〕137 号、黑政办发〔2008〕68号文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注册地在鹤岗市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和县、区主管部门等单位依据本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经营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各自职能,分别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范经营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持有股权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3年后经逐级报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允许变更股东、转让股权。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营,需逐级报经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公司资金只能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按规定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向省内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严格执行银监发〔2008〕23号、黑政办发〔2008〕68号文规定,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市金融办和市人民银行指定银行开户,并接受开户行的监督。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必须坚持“小额、分散”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银行结算渠道。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自觉依法执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月向公司股东和市金融办、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披露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支付清算、会计、金融统计、监管报表、征信和现金等方面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相关主、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依托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强化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运营监管,敦促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披露运营情况,对经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要做到及早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应于每月向金融办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定开户银行须按月向市金融办上报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工商部门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资部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规定,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定和查处。
  第十七条 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要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市人民银行要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市银监分局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章 违规处置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银监分局、公安局、工商局等职能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工商局、银监分局、公安局和县、区主管部门等单位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存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等方式获得入股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责成所在企业限期退出该股东股权并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试点县、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
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为有效妥善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努力降低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的不良影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银监发〔2008〕23号、黑政办发〔2008〕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由于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集聚上访,而导致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成立鹤岗市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中级法院、公安局、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主要是对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进行研究、决策和部署,督导检查各小组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领导小组下设预警信息组、现场处置组、司法救济组三个工作小组。
 (一)预警信息组。组长由市工商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定期收集整理各类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运营信息资料,并作认真分析研究,为领导提供决策意见和建议;
  2.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收集动态信息,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畅通信息渠道。
(二)现场处置组。组长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深入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现场,做好有关解释、宣传、调解、劝导和行政指导工作,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情况资料,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2.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有效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蔓延。
  (三)司法救济组。组长由市中级法院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公安局、市中级法院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开辟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工作。
  2.组成专案组,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审理判决等相关工作。
  三、突发性事件处置程序
  (一)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部门通过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注意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经发现的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经初步确认后,应立即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二)领导小组收到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启动预案,启动预案指令由领导小组组长向成员单位下达。
  (三)下达启动预案指令后,各成员应立即到位,适时组织指挥各工作小组展开工作。
   现场处置组应在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的起因、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信息资料,并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做好群众解惑释疑工作,防止因情绪激化形成群体性事件,把矛盾解决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同时要采取措施制止可能进一步扩大危害后果的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预警信息组要及时收集整理突发事件动态信息和处置情况,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并视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省相关主管部门。
  司法救济组要迅速展开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工作,组织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报告处置工作经过。
  四、工作要求
  (一)市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按照"顾全大局,团结一致,果断迅速,密切协作"的工作要求,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二)各工作小组要明确职责和分工,严明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确保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所有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必须保证在岗,保持通讯联络畅通,随叫随到。
  (三)紧急情况下,领导小组有权临时调配人员,分配工作,被指定人员不得回避、推诿。
  (四)处置行动应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做到"预警机制敏锐,信息反馈快捷,部门协作紧密,处置措施高效",力求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五)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表态,由预警信息组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六)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试点县、区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删除第十条。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删除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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