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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8:05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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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郭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斟酌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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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
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规定,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其领导人员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为做好脱钩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交接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月中旬召开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司局负责人会议,部署交接工作。
二、原主管部门在一月底前准备好脱钩企业现领导班子成员有关资料:1、企业领导人员及后备干部名册;2、全面考察企业的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3、近两年班子及成员考察材料;4、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核领导班子成员材料;5、上级领导有关班子建设的批示、意见;6、
领导班子职数配备、工资审批规定;7、班子成员个人档案。有些材料不全的,可说明情况。
三、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与原主管部门进行交接,听取有关部委人事部门关于企业领导班子现状介绍及加强班子建设的意见。点验、交接有关资料。企业领导人员档案暂委托原主管部门保管,待人事部档案库调整后再专门办理交接。
四、党的关系原来在地方的企业,脱钩后不作变动。其主要领导人员由国务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考核任免,日常党的工作、参加会议、文件传达,由所在地方党委负责。企业党的关系原来在中央各部门的,脱钩后,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负责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任免。企业党委
换届、日常党建工作、传达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负责。
五、现正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领导人员在中办发〔1998〕27号文下达前任命的,按上述要求进行移交;其领导人员尚未正式任命的,由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审批后,交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六、企业领导成员因公出国,按中办发〔1991〕8号《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并及时向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备案。
七、企业领导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与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参加资格考评,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审批。
八、严格交接工作纪律。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档案和有关资料,防止弄虚作假。未经国务院、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批准,不得进行干部和班子调整,不准突击提干、进人、提高工资待遇。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接时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原企业主管部门要抓紧交接工作,原则上于1999年第一季度完成。交接中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与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协商解决。
十、交接后的有关领导干部任免工作,按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月22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和实施农村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先行在思明区和湖里区实施试点工作,再视情况扩大实施范围。

  思明区和湖里区要认真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解决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作为为民办实事项目,深入扎实地做好《暂行办法》各项试点工作。要结合本区实际,抓紧成立试点工作机构,认真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精心组织实施,并在试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为《暂行办法》在全市实施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由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区、镇(街)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特别是困难家庭对象的参保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后期养老金。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准备金制度,防止分光用光。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五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已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所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7-2005.6)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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