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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违警律》与公物警察权/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7:37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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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违警律》与公物警察权

刘建昆


  清代并无公物之概念,但有“官产”之说。以现代的眼光看,官地,由政府投资的道路,路上植树或者路灯之类“官产”,供给不特定人利用,已经属于“行政公物”无疑,甚至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性的“私有公物”也作为行政权的保护对象。1908年的《大清违警律》虽然是西法东渐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出,对官产或者公物进行警察保护这样的行政职能,在清政府也是当然认可的。
  不过,一百年前的城市精密化肯定比现在远远不如,其行政机关的分工也远不能达到现在的程度,所以保护公物的职权一概由巡警执法,并无“城管”之设。在立法体例上,也没有专门的公物警察章节,而是散见于《第四章关于交通之违警罪》《第六章关于秩序之违警罪》《第七章关于风俗之违警罪》《第八章关于身体及卫生之违警罪》。
  在违警罪构成上,公物警察条款与其他条款一样,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有的也要求有危害后果;但是从公物警察权保护的对象看,均是常见的市政设施“道路”“路上植木”“路灯”甚至“祠宇”和“沟渠”均有涉及。颇为有趣的是,“未经官准,于路旁河岸等处开设店棚者”与现在的城管驱逐摊贩的执法颇为类似,可见尽管有上百年的变迁,行政者基于公物保护,对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要求始终是存在的。
  值得指出的是,有时候对道路本身的保护和对道路功能的保护,有时候很难截然分开,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危害后果,甚至违反多种法规的竞合始终存在。这也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将一部分交警职权划归城管的原因。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以下《大清违警律》条款系经本人摘录编辑以便于阅读,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查原文。

第二十七条第七款:“未经官准,于路旁河岸等处开设店棚者”,第八款“毁损道路、桥梁之题志,及一切禁止通行或指引道路之标识等类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将骡马诸车横于道路,或堆积木石薪碳等类,妨碍行人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条第一款“毁损路上植木或路灯者”,第四款“于官地放牧牲畜不听禁止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污损祠庙”及一切公众营造物者”处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毁损明暗各沟渠”第二款“装置粪土秽物经过街市不施覆盖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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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1987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为明确商业、供销系统内部在投保货物运输险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系统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成件商品价值在700元以上、或散装商品每实重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保险费的负担按商业部有关商品调拨、购销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即实行送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供方承担;实行取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运输保险费的负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限额以下的商品,是否投保,以及保险费的负担等,由供需双方协商,并在购销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由发货单位参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根据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割,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六条 发货单位办理商品发运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七条 发货单位在代办发运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减少中转和二次运输,避免重复投保。发货单位未征得收货单位同意,而造成重复投保的,其保险费用由发货单位负担。
第八条 发货单位在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同时应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运输单据是否加盖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投保戳记)。
第九条 收货单位对于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或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条 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发生货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发货单位的过错,由发货单位承担,属需方的过错,由需方负担。
第十一条 由于发货单位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发货单位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认真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与纯风险损失率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与纯风险损失率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6〕1317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规范大型商业保险市场非理性价格竞争,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保监会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52号)和《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99号),明确了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组织推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下发了道路、地铁、电厂和商业楼宇4个项目的纯风险损失率表。为保证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的有效贯彻执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提高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制度的认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是保监会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对提升全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承保技术水平、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具有重要的作用。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应从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角度出发,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把握实施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对财产保险发展所带来的有利契机,不断提高全系统的风险意识和技术水平。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根据通知的有关要求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一是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培训力度,使各级业务机构了解掌握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以及以纯风险损失率表为基础制定的新费率体系;二是尽快完善和调整各类业务制度和系统,包括风险评估制度、核保授权制度、内部核保责任制度以及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确保全系统执行的有效性;三是加大系统内的业务检查力度,定期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分支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直保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要在业务经营中认真贯彻执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认真贯彻落实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严禁随意划分危险单位;对纯风险损失率表中规定的业务类型,应严格执行经报备后的新条款费率,严禁使用原保险条款费率,严禁采取各种违规手段降费、退费,严禁在招标过程中任意降低费率,扰乱市场秩序。各再保险公司应在即将开始的2007年再保合约续转中,贯彻落实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并探索切实可行的方法和措施,发挥再保险引导直保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

  四、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做好承保和再保两个环节的衔接工作。通过完善承保和再保两个环节制度上的衔接,防止出现因承保费率过低或危险单位划分不科学而导致无法获得再保险支持的现象发生,积极防范风险累积。同时,切实做好即将开始的2007年再保合约续转工作,以促进2007年业务的合规经营。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要求进行承保和再保的保险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各再保险公司应将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以及纯风险损失率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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