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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2:40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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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
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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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1988年9月17日,化工部

一、组建抢救光气中毒的指挥系统
光气生产企业要立足于防范重大恶性事故和多人中毒事故的发生,因此,要组建抢救指挥系统。其任务是:检查和贯彻有关光气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和教育;保证各有关部门处于应急状态;确定中毒患者应该转送的医院并保持联系。发生事故时,领导组织进行事故现场处理、伤员处置、人员疏散、维持生产秩序,对抢救工作全面负责。
二、落实抢救所需的各种药品和器械
光气生产车间应配备氧气呼吸器两个以上;操作人员每人配备一个过渡式防毒面具并保持备用状态;医务部门必须装备观察床、急救箱、X光机、急救车、喷淋冲洗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抢救药物。
三、加强培训,掌握科学的自救和互救知识
对光气车间的工人、干部,都必须进行使用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材的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车间有少量光气泄漏的可能时(如定期检修、紧急抢修设备)可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浓度较高的光气泄漏,或需在现场抢运、抢救光气中毒患者时,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或生氧式面具。
四、积极进行现场抢救
及时准确就地抢救是减少光气中毒致死的关键,企业的医务人员应是抢救病人的主体。
光气生产企业的医务人员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发生重大事故时,事故岗位、邻近车间的吸入者和有刺激症状的患者应列入观察对象,严密观察24小时。观察期间,经检查和胸部X线拍片以确定病情类别,并及时予以防治肺水肿发生的处理(给予氧气吸入、地塞米松等药物)。对明确的中毒者要进一步抢救,如需转院,应有专人陪同并提供详细的病情和治疗方法以供参考。凡企业邻近有医疗单位的,平时即应建立密切联系。
五、定期进行事故抢救的演习
光气生产厂,每年要进行1~2次全厂性的模拟光气中毒事故的抢救演习,以检查一旦发生多人中毒事故时的指挥调度、联络系统、事故抢险、现场抢救方案、药品器械供应、转运条件等应急措施能否符合要求、满足需要。通过演习暴露出的问题,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改进。
六、对组织抢救多人中毒和治疗病人有功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给予处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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