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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彻底的反正??兼评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的概念/马东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3:39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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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彻底的反正??兼评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的概念

马东晓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此条款中“代理人”的概念,长期以来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指商标代理人,即接受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二)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代理人;(三)经销商,即商事业务往来中相对于生产商的销售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其中商标代理人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的下位概念,其外延小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而经销商也称销售代理商,严格来讲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仅是商业上的习惯称呼。
正是由于上述不同观点,导致实务中的乱象,而“头孢西灵”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的一波四折,凸显争议分歧之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似乎可以最终为此争议划上句号,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虽然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代理人”概念作了正确的释明,但判决并非无暇。

一、立法渊源
我国在1982年首次颁布的《商标法》中,并没有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相类似的规定。
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由于“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现行《商标法》对这种欺骗性注册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1因此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了一款,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列举了5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中(3)即为“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2001年再次修改《商标法》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在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说明中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2,将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3)的内容上升到《商标法》中,作为第十五条。
那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是怎么规定的呢?其原文为3:
(一)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该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要求予以撤销,或者,如该国法律许可,还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情况除外。
(二)商标所有人如果未经其授权使用,除依从上述第一款规定外,应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三)本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距今已经120多年,而制止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抢注的制度在我国也已经实行了14年,但即使在理论上,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概念至今也不清晰,诸多不同的专业出版物中也是众说纷纭。

二、论著观点
2000年,国家商标局组织了唯一一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作为考试指定用书之一的《商标法律理解与适用》中,对“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进行了解释。该书称“经过授权,指委托人须有书面的授权书,同意代理人为其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才能确认为合法的授权,而不是指口头的授权或者许可。反之,则视为未经授权。” 4根据这一解释,这里的“代理人”显然被认为是商标注册代理人。
2001年出版的《新商标法释解与操作实务》一书中,作者指出“本条所指的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代理人严重违反其职业道德的,是违法的。”,“这次修改《商标法》,在本条中增加了对商标代表人的规定。所谓商标代表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的人。” 5 这里,代理人更加明确地被定义为“商标代理人”,而且代表人也被定义为“商标代表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作者在第十五条的释义项下,首先用大量篇幅介绍了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进而指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除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外,还包括企业的商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如经销商、代办处等。”6
随后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导读》中称,“一些个人或者公司以抢注他人商标为业,抢注他人商标后,通过转让或者许可使用获取高额报酬,这种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中也屡见不鲜。”,“因此,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要求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时,应当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7。这里,也把代理人明确界定为“商标代理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明确指出“从本条规定的本意来看,所谓代理商,应该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因此,如果一个经销带有商标的商品的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也同样适用本规定。”8这里,作者似乎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含义应当是民法上的代理人概念,但应作广泛意义的理解,即应当扩张解释到商品经销商。
《商标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一书中虽然以问答形式提问了“商标实践中,如何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注册?”,但却在回答关于“代理人”的具体含义时语焉不详,既没有指明代理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人,也没有指明代理人是否包含经销商。9
直到2004年,《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一书才明确指出将代理人理解为“商标代理人”与《巴黎公约》的精神不符。“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应当指与某厂商就标注其商标的商品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人。同时,即使并未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如果一个经销带有某个商标的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也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10。这里,我们首次看到将代理人明确定义为“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人”,而不是“商标代理人”或者“民法上的代理人”也不是“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广泛意义理解下的代理人”。
在吴汉东先生的《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也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作者指出“代理人和他的被代理人即商标所有人之间因商标使用而具有合同关系,如产品加工定作关系、产品销售代理关系。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是一种严重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必然损害被代理人利益。”11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描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合同关系时,限定在因“商标使用”而没有说因“商标申请”或者“授权”,在评价抢注行为时强调违反“商业道德”而非“职业道德”,这都从侧面反映出作者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的本意应当是经销商而非商标代理人。尤其是,此处“因商标使用而具有合同关系”产生的代理人也不可能指民法上的代理人,而且文中也更没有用所谓“广泛意义上的理解”来扩张解释什么。

三、孰是谁非
通过粗略地列举近十年的论述和著作,我们可以看到,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概念的理解,先后有“商标代理人说”,“折衷说”(即将代理人扩大解释到包括经销商说)和“经销商说”三种观点。
作为我国商标行政终审机关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因《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属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的规范性文件,该解释因此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目前也成为商标行政管理系统内的通说。这样,似乎“折衷说”才算更符合我国《商标法》以及《巴黎公约》的立法本意。
但是,这种将民法上代理人概念扩大解释到经销商的观点却是不得已而为之。负责《商标评审标准》部分的起草人吴新华先生一语道出其中的艰难,“由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机械地照搬了巴黎公约当中有关禁止代理人抢注的规定,而没有充分考虑有关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衔接问题,致使我们在对代理人的概念进行解释时颇费了一番苦心。最终,我们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公布之后,人们对于这一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引起了较大的争论,这与立法本身的欠缺是直接相关的。”12
随后,真的出现了“较大的争议”,2006年4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高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把这一争论引入到了司法程序。在这一被称为“头孢西灵”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件中,终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进而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这样,具有司法终审权的北京高院用判决的方式宣示:终审法院认为“商标代理人说”才是立法的本意。
然而,“经销商说”在我国《商标法》颁布之前以及施行之后一直就不断有人论述。早到1981年,魏启学先生翻译的《商标知识》一书,曾专门讲到“代理商取得不正当注册时的撤销审判”,文中指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在对方国家销售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对方国家的代理商已提前取得了此商标注册的情况是不少的。如果与对方国家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以某种理由而废除,成员国的权利所有人在对方国家使用商标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帮助成员国商标权所有人的方法,可以提出审判请求,请求撤消对方国家代理商的不正当注册。” 13
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组织并出版的《外国专家商标法律讲座》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所作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有关商标的规定》讲座中,也明确指出“作为该商标所用商品的代销商,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该商标注册,第6条(之七)也将适用。”14

四、正本清源
虽然北京高院在生效判决中肯定了“商标代理人说”,但最高人民法院随后直接提审该案,已经预示着“商标代理人说”不攻自破。
近日该案作出判决,最高法院在〔2007〕民三行提字第2号判决书中指出,“根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根据上述立法史、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而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
这一结果是以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概念的澄清,并且与最高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保持了一致,似乎意味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
但是,纵览《巴黎公约》及其第6条之七,可以看出该条完全是针对商事业务往来中的经销商而言的,仔细分析公约的规则架构和内部逻辑关系不难得出这一结论15,故“经销商说”才是公约此条款的本意。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照搬公约用语,则出现了此“代理人”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彼“代理人” 的概念冲突,实践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最高法院及时地提审这一案件,否定了“商标代理人说”的错误观点,可谓正本清源。
但稍感遗憾的是,判决书中没有阐明“经销商说”乃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因为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已经提供了对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救济渠道,而用“商标代理人”这一下位概念解释这一制度中的“代理人”概念既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机械照搬巴黎公约却与我国民法产生的概念冲突只有留待商标法下一次修改时修正。所以,本文赞同蒋洪义先生的观点:“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虽然已将经销商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却把这种观点作为延伸的扩大解释,并仍然认为巴黎公约中“代理人”的本意是商标代理人,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相反,笔者认为,把该条款适用到商标代理人身上的做法,才恰恰是对巴黎公约关于“代理人”的原本涵义的一种延伸和扩大解释。16”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

参考文献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2年12月22日)。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12月22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汇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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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
(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
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或没收违章物资。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其中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没收违章物资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发现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指明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当场处罚权限内的,应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布处罚决定。作罚款处罚的,应告知其当场交纳罚款,在收到罚款后,开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处罚人,
并应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四)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证件的,一般不得当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但行为人不能继续驾车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或不便传唤处理的除外。


(五)《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第二联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上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随同《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同时送达。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人的处理,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应当及时讯问被传唤人,必要时应当询问证人,并应作笔录。
(二)经讯问查证,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第三联留存备查。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吊扣驾驶证的,裁决生效后应在驾驶证上给予签证记录。
(四)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需给予拘留、没收违章物资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不能交纳的,应在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应当场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车辆牌证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警告、罚款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区、县公安机关拘留、没收违章物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申诉裁决;被处罚人不服申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申诉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分别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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