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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2:05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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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受到越来越多的非议,为此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蒋庭长在两会上还受到诘问,2007年4月6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要“限速“》详细指出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在行政认定中同样存在。全国具有认定权的法院有300来家,五六年来总共认定还不到200件,而国家工商局一家一年的认定量超过300来家法院五六年来认定的总量,单独指责法院,只要求法院“限速”显然没有任何道理。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给驰名商标下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该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享有较高声誉,显然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称得上驰名的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商标知名度越高越脆弱,越容易遭受侵害,“傍名牌”行为的目的是企图使消费者将自己于知名商标混淆,这种行为对知名商标是严重侵害,还有一些“淡化”行为也将危害驰名商标,而且有的侵害或危害无法利用对普通商标的保护方式来制止,所以针对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需要提供更高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跨类保护上,保护的方式是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比如“长城”是葡萄酒的商标,在它还是普通商标时只能禁止其他人在葡萄酒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一旦成为了驰名商标还可以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那么哪些商标可以享受更高的保护就有个资格认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认定方式是按照世界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即使是非常知名的商标如果没有受到任何侵害不需要进行认定,如果受到了侵害,那么专门针对这个侵害来评估该知名商标是不是必需认定为驰名商标来排除该侵害,如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仅仅针对该侵害行为有效,对其他商标和社会公众而言毫无意义,这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基本要义。

但是为什么企业不惜重金申请驰名商标呢?因为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奖励,几百万元的现金奖励是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最原始的驱动力,能够在产品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似乎可以让商标价值倍增,这是企业申请的第二个目的。政府的高额奖励直接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异化,使驰名商标背离该制度本来面目,成为一个荣誉的符号。上面我们分析了驰名商标其实比比皆是,而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仅只针对那些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实知名度不是太高的商标更容易遭到傍名牌者的不法侵害,如果限制认定驰名商标将使大量的知名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样反而不利于制止和打击各种对知名商标侵害的行为,背离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所以所有的关于限制驰名商标认定的言论其实都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根源在于地方政府不正确的引导,要进行规范,首先要纠正异化,回归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应当限制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以防止误导消费者。建议地方政府取消高额的奖励,没有了其他因素的激励,企业只会因为具体案件需要才申请认定,认定过程中就不存在权利寻租的空间,自然得到规范,只有健康发展才能让驰名商标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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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和承包,以及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中的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计划、劳动、规划、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一个工程总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群体工程中的单体工程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总包单位。但不得将单体工程的设计分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单体工程?
氖┕し纸夥煌某邪ノ弧?
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指定发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招标由发包单位主持,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主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议标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招标文件和标底报须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不得单方面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但特殊材料和具有特殊要求设备除外。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三章 工程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后,必须持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收费证书、营业执照等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施工企业或者外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必须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或者外国设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必须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总包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工程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分包单位对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水、电、气、热、消防等专业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接专业任务。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Φ狈幼馨ノ皇┕げ际鸬囊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验,确认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济资料,并按期交付竣工图;
(四)已签定建设工程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和招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从事中介服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中介服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或者外国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有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报市建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单位从事中介服务,必须与服委托方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本市对中介服务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其合同的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以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擅自发包工程的;
(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
(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
(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
(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
(七)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总包单位转包工程的;
(四)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
(五)中介服务单位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委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问题,由市规划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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