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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流通的法律思考/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8:11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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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流通的法律思考

胡银月


摘要:我国股市上所流通的股份为社会公众股,依据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理论,国有股与公众股应该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导致了国有股的不流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完善,社会各界对国有股流通的呼声越来越大。国有股是不是需要流通,其流通有何利与弊,以及怎样进行流通等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国有股,流通

一、国有股要不要流通
我国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中,形成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社会公众股。国有股
是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总称。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人们担心国有股流通会造成股权私有化,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担心国家对关键部门和重要行业丧失控制权,难以确保国家在国防、高技术、基础产业和某些支柱产业中的控股地位,因此国家对国有股的控制非常严格。其实国有股流通并不等于将国有股全线卖出,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科学地确定在不同行业中的持股比例,将有些企业或行业的股份卖出,对另一些企业或行业不但不卖出,反而追加投资,增加持股比例。 国有股转让就短期和表面来看可能是国有资本所占领地的缩小和实物形态国有资产的减少,但从长远和根本上看,这种转让以及由此引发的国有资本结构重组将会减少低效和无效投资,淘汰劣质企业,从而大幅度提高国有经济的运行效率,加之转让所得货币资金的再投入,国有经济主导地位将得到巩固和提高。
由于国有股不流通,引发了一系列的弊端:
不利于构建、完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我国发展证券市场不但要解决国有企业的融资问题,更重要的是借助资本市场,改革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进而构建和完善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 如果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过高,股权过于集中,则无法形成多元主体的制衡机制,国家作为企业最大股东,理所当然拥有管理层的选择权,这样上市公司管理层与一般国有企业管理层形成机制基本相同。由此,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机制并未转变,仍沿袭原来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这种上市公司不仅没有减少原有模式的行政管理成本,相反由于地方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间的利益关系更加纠缠不清,加大了协调成本。只有国有股比例降低,上市公司才有可能构建和完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
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国有股不能流通,实际上固化了大量的生产要素,使企业无法根据市场的变化、产业的兴衰和技术进步等,适时地进行资产重组和转移。资源只有在流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优化配置,因为资源的初始配置不可能是最优的。即便是最优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管理水平的提高和需求结构的变化也会变得不合理。我国的产业结构是在建国以后按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大多数国有企业的资产和设备都在低效率运转,有的甚至长期闲置,这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是我国经济增长从粗放型过渡到集约型的关键所在,而盘活存量离不开流动。
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国有股不流通给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带来“狂炒”,“恶炒”小盘股的条件和空间,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出现扭曲,加剧了股市的震荡和波动。 其次,按流通股价格计算出的上市公司总市值只是帐面价值,并不能真正代表该公司的市场价值,因此股票市场的价格信息出现失真,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功能被弱化。 第三,在国有股所占比重大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会不重视中小股东的权益,投资者无法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经理层只注重配股筹资,很少现金分红,红利相对于银行利息少得可怜,股民购买股票只为买卖差价。因此股票市场的微观基础具有较大的投机性。
综上种种,国有股流通是必要的。

二、国有股权流通转让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43条、14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授权投资
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但是由于人们担心国有股权的流转会造成国有资产在流通环节中流失,因而《公司法》一方面承认国有股权可以流通转让,但是这种国有股权的流通转让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使用的是授权性的弹性条款。而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国有股权转让和流通均采取回避办法,致使国有股权之流通转让一直停留在法理容许的范围内。从我国现有立法上分析,国有股权流转受到严格管制的立法模式没有改变。《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出台的有关国有股权流转的规定大部分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两部门的规章,不仅效力低,而且都以限制为主。1994 年4月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送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指出国有股配股权益采用协议方式转让,配股权之转让权停留于一级市场。1994年11月3日,国资局与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对国有股权的转让条件作了目的上、程序上的严格限制。《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且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后国资局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如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单方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拟定初步方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这实质是对国资局4月4日之通知的程序性充实,无实质内容的变化。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对已经出现的少数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给外商的行为发布暂行禁令。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禁止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炒作股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对于国有股转让未作具体规定,在股权流通转让方向也只有上市公司收购一节可以参考,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股权转让则因《证券法》本身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企及。特别是《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对炒股行为的禁止,原旨在于制止国有投资者的证券投机行为,虽未禁止国有企业已持股为目的证券投资交易,但由于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其行为界限十分模糊,本身没有操作性。可以这样说,《证券法》本身对国有股权之转让无任何实质的、可行的独创性方案,表明我国立法对这一重要问题又一次采取回避的态度。 1999年9月中旬,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实则国有股权可以借助股票账户进入二级市场,国有股权进入二级市场有了明显松动,但是仍有诸多限制。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国有股之流转尚无实践可行的操作规范和制度规则。

三、国有股流通对策
国有股流通应该法制化。第一,要制定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如前所述,已有法律、法规或是效力有限,或是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但在禁止法人股和国家股在深沪两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无法做到的。第二,协调现有立法与政策关于股权流通方面的矛盾。第三,协调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第四,尽早废除已经过时的法律,填补关于国有股流通方面的法律空白,以解决无法可依的情况。
国有股流通模式选择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第一, 既要从股票的供给方面着手,即依据《证券法》规范股票的种类,也要从股票的投资者方面入手,即通过培育机构投资者的方式来实现其流通;既要从一级市场着手,也要从二级市场着手,视条件再设立一些区域性的证券交易所;既要依托现在的证券交易所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拘泥于证券交易所。第二,要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国资本市场还很不健全,国有股的流通方法必然要受制于该市场的发达程度。这些方法必须与资本市场的结构、资本量以及投资者的需求相适应。第三,考虑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由于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公司在股份流通方面有不同的规定,所以,其流通的程序和步骤也各异。
就当前我国的各种情况看,可以考虑让上市公司通过发行新股的办法,降低国有股的比例;将国有股向老股东配售;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管理层转让,而且要将这种机制与激励机制配套;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职工或集体转让,将其转为企业职工内部持股;建立一个国有资产流通转让的基金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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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第五届全国考委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落实《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全面提高自学考试教育质量,经研究,决定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以下简称题库)。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题库建设是改革和完善自学考试制度的重要内容
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国家考试对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国家考试的命题质量直接关系到自学考试的教育质量。因此,进一步加强自学考试命题的科学性,建立相应的命题工作机制是自学考试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建设题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核心环节。通过题库建设,能够根据标准参照性考试的要求准确把握自学考试的课程标准、合格标准与评价标准;能够充分吸纳国内外教育测量学、统计学、计算机和网络工程等现代科技成果和智力资源,构建适应高科技环境下的命题工作机制,也是有效实行“
教考职责分离”的重要措施。建设题库既是考试内容的改革,也是命题工作机制的变革,必将对自学考试的教育观念和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全国考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委、教育行政部门、自学考试机构要充分认识题库建设工作在大规模社会化考试中的重要作用,将其放在自学考试
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予以高度重视,尽快规划实施。
二、题库建设的指导思想
题库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自学考试培养目标,应用现代教育测量理论和技术,合理制定课程考试标准,科学把握考试的合格标准,引导学生按照专业、课程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掌握和应用所学知识。
自学考试主要是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因此,进行题库建设要认真研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知识体系和能力内涵,正确认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知识与能力结构,并据此研究组织考试内容。本科层次应注重考查比较系统地掌握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和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初步的研究能力;专科层次应注重考查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要深入探讨应用型人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特点,以及专业知识与应用能力之间的关系,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和课程标准,是制定自学考试合格标准的依据。进行题库建设要以标准参照性考试的理论为指导,科学界定和准确把握理论以够用为度,知识、技能和方法以理解、掌握、初步运用为度的自学考试合格标准,并据此组织题库考试内容的试测,取得科学合理的、等值
的参数,指导命题、成卷、统计和评价工作,确保自学考试的科学、公平与公正。
对自学考试知识与能力体系和合格标准的认识与操作,是题库建设的核心,是考试内容改革的关键,关系到今后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教材的建设和助学工作,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论证,使之真正起到指导考试内容改革,发掘自学考试教育潜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作用。
在此基础之上,教育部自考办要适时组织论证分数转换方案,逐步实行以等第制取代百分制的分数制度。
三、认真规划,精心组织,稳步实施
题库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全国考委是题库建设的组织、管理、实施部门,要做好统一规划和设计,指导各题库建设部门完成各项任务。承担题库建设的部门和机构,要加强领导,认真规划,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以保证高质量完成这一工作。
1、题库性质及理论基础
题库是为适应大规模、多频次、标准参照性考试需要而建立的。题库建设要综合运用教育学、心理学以及测量学相关理论,以现代计算机技术为手段,建立经典测量理论和现代测量理论的测量模型,实现认知心理学原理与教育测量模型的统一。测量理论模型的选择,要充分考虑标准参
照性考试的特点,设定适合自学考试的试题测量统计指标,从而体现自学考试的考核要求。
2、题库的设计
题库设计要实现实用性与科学性相统一,并具有开放性、安全性和动态发展等特性。要在课程考核标准的把握、命题质量的控制、参数估计和试卷生成模型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入库的题目在内容考核点、重要性、认知层次、难度层次和题型等方面的分布要有合理的结构,以保证生成多
套平行试卷。设计合理的计算机题库系统,以满足题库管理、试题分析等值、试卷生成、考试施测(包括自适应策略)、编辑印刷、成绩分析评价报告的操作要求。
3、题库软件的编制
题库软件的编制要立足于自主开发,以便掌握核心技术的控制权和满足题库动态发展、软件的使用维护以及升级换代的需要。题库各功能模块之间应具有独立性,要设计方便的接口;要有进行测试的数据统计分析模块;设计合理的试卷生成理论模型;软件应满足题库在网络环境下运行
的要求。
4、培训
培训工作是题库建设的重点,要加强组织和领导,形成经常性培训制度。由教育部自考办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专门队伍,对课程命题教师和有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分期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教育测量学、统计学的基本理论与知识;题库的理论及应用和题库的管理;征题
的指标体系和题库命题技术;各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
5、题库建设与工作方式的转变
要改变命题的组织方式,建立在高科技环境下的命题工作机制和适应题库运作的工作管理模式。在考试的评价上,从单一的试题评价转变为包括试题评价在内的征题、培训、管理等题库运作综合评估,并以此作为调整和完善工作机制的手段。要利用题库的功能和资源推进全国统一考试
课程的命题工作。以全国统考课程题库带动自考系统题库的调整和建设,形成题库资源的互补和共享。题库的建设和发展为向社会提供多层次、多品种、多频次的考试服务开辟了广阔前景,要研究和开发网上实验、实习、考试、评卷、信息反馈等服务项目,并制订相应的工作办法和管理规
程。
6、题库建设范围
题库建设的范围是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课程。全国自考办要先从稳定性强、涉及专业宽的课程入手建立题库,取得经验后陆续扩展到其它课程。
7、题库建设日程
题库建设计划分三个阶段完成。2000年至2002年为第一阶段,完成100门题库的建设。2002年至2003年为第二阶段,再增加100门题库。2003年至2004年为第三阶段,完成其余统考课程题库的建设。
8、题库建设的组织与协作
全国考委主持题库建设的规划、组织、开发和评估,全国自考办成立题库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省级自考办和承担全国统一命题的单位要配合题库建设工作,提供调研、培训、试测、统计等方面的支持和完成全国自考办安排的其它工作。



2000年9月22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级公路是指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公路,包括所属的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制度;

(二)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本级补助资金,明确相应的补助标准和办法;

(三)督促县(市)足额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办法,建立管理养护工作机制;

(二)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三)制订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有关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具体职责,督促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村级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二)落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选择村级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农户);

(四)组织村级公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二)在上级补助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养护资金或者投工投劳;

(三)民主推荐村级公路养护者。

第七条 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情况;

(三)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标准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村级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检查指导村级公路养护工作;

(三)管理村级公路养护资金;

(四)组织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

(五)做好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条 村级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州、县(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各不低于300元;

(三)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资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增加财政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拔付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养护合同拨付给养护人员。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级公路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在村级公路及其边沟外缘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毁坏行道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打场、晒粮;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公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侵占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公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砍伐村级公路行道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上级养护范围的乡道养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中关于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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