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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深圳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梁硕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5:40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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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
——兼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 梁硕南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深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广东省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深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劳动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劳动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法规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和深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深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深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广东省和深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广东省和深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深圳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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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更应关注“廉政保证金”制度实施中的公正

杨涛


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公务员“廉政保证金”制度,将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和宁波市慈溪市率先进行试点。据记者得到的最新消息显示,杭州市下城区已将有关方案送交杭州市纪委最后核审,如果不出意外,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代金报》12月13日)
“廉政保证金”制度其实不仅在浙江省准备推行,江苏省早就在探索这一制度,去年12月10日,作为试点单位的南京秦淮区公安分局的510名民警都拿到了一张“廉洁从警退休金个人账户查询卡”。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党委的部署,秦淮区公安分局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筹集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率先推行民警廉洁从警退休金制度。而在今年7月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开始在全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由每位法官和干警每月交纳100元作为廉政保证金,单位配套不低于个人所交数额作为单位廉政保证金专项资金。这种制度的推行,引起了社会上强烈的争议,有人认为,“廉政保证金”制度不能产生多少对想腐败的公务员进行的震慑力量和推动其改恶向善的鼓舞力量,根本无法遏制腐败。但笔者认为,“廉政保证金”制度的推行者初衷就不是仅仅指望依靠用其来遏制腐败,而是在于作为一种遏制腐败的补充手段,使公务员增加可期待利益来减少腐败的动机,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制度有一定的可取价值。
在这种各地都在探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我们还要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从是否要实行这种制度的讨论转到如何保证公正地实行这种制度上来。
首先,是程序上的公正,就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程序上要如何尽可能做到科学性和民主性。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制定这一制度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不能凭自己拍拍脑袋行事。要听取意见的首先是公务员,因为现在许多地方的做法是“廉政保证金”要从公务员的每月工资中提取一部份,那么这种制度就可能影响公务员利益,就得听取他们的意见。要听取意见的还有社会公众的代表,因为“廉政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无一例外都要财政出钱,要么是全额出,要么是部份出,而财政的钱是来自纳税人,社会公众对于财政该不该出这笔钱,出多少钱有权发言。最后,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应当听取,以增加有关部门在作出这一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其次,是实体上的公正,就是保证金怎么出、谁来出、出多少,才算合理和公平,才能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让参与的各方更能心服。“廉政保证金”可能有多种出处,如财政全额出、财政出部份结合个人出部份或个人全额出等等。浙江省宁波慈溪市探索中的的做法是保证金全部由财政支出,公务员个人不负担费用,这种做法笔者认为不妥,因为钱都是财政来出就不能对公务员起到惩戒的作用。当然,保证金都由公务员出也不妥当,因为这样也没有起到一种鼓励廉洁的导向。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做法比较妥当,保证金主要以公务员个人负担为主,单位则按照一定系数贴补,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单位贴补的系数是按照工龄、行政职级等因素来确定,并不固定。这样既不给财政带来过多的负担,同时对不廉洁的公务员将扣除其本身的收入给予一定的惩罚,也给廉洁的公务员一定财政补贴的鼓励,也能让社会公众更为信服。
“廉政保证金”制度只有在准备实施时,就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才能得到公众和公务员的支持,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得以顺利地推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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