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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吴玉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9:11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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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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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政府令第130号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表彰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授予“成都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授予条件)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加快经济发展,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贡献突出的;
  (二)为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推进本市对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贡献突出的;
  (四)对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授予程序)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
  第六条(礼遇)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跟踪服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证书印制)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管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本市各级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单位自管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各单位自管房产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条 有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所管房屋的数量,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修人员,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搞好本单位的房屋管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收取房屋
租金和建立房产档案;编制房产报表和资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产 权
第五条 各自管单位应持房屋产籍资料和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各自管单位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须先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须经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进行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拆除房屋,应事先经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办理产权灭籍手续,否则,不准拆除。
第七条 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政府拨用房产,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如因单位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应将房屋退交房产主管部门,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第三章 租金和租赁
第八条 对单位自管房屋,自管单位须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房屋租金标准收缴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租金标准。
第九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进户,自办完准迁手续之日起收取房租;竣工后三个月内不进户者,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查封,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自管单位要对房屋租金的收缴情况进行清理,按照“应收尽收,不减不免”的原则,对查出的漏收和陈欠租金及时组织收缴。
第十一条 自管单位不准将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要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十二条 自管单位无力经营的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经营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应实行租赁制度。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自管单位应认真贯彻“以租养房”方针,所收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扩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自管单位对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互换活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为便于对本单位房屋的管理,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房屋互换使用协议,并对互换以后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方式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年维修费标准,可参照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发房字151号文件执行。维修费用除租金收入以外,不足部分,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七条 自管单位应保证房屋及各项附属设施的完好,因维修不力而造成事故的,其自管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按齐政发〔1985〕7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屋现值10%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补办审批手续外,处以房屋现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按《齐齐哈尔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根据房屋的质量,处以房屋现值40-6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按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公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产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房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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