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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刑的冲突——对一起改判案件定罪与量刑的思考/张相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1:27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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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刑的冲突——对一起改判案件定罪与量刑的思考

张相丽 李翊


案情
李某(女,26岁)于2002年7月起在冯某(男,38岁)家做保姆并照顾孩子。其间,冯某与李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许诺与同居女友黎某分手后娶李某为妻。黎某怀疑该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同年9月24日上午,以冯某的名义将李某解雇。李某心存不满,于当日12时许,到朝阳区小红门乡明园学校内,以冯某找女儿(4岁)冯某某为由,将冯某某从学校骗至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44号院内其亲属处,后打公用电话让冯将其的衣物要及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送到指定地点,否则将与冯的女儿一起死。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李某抓获。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变更罪名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从犯罪形式上看,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是为了向冯某索取补偿费,尽管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是在本质上属于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而不具备构成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根据本案的事发起因以及被告人李某犯罪的对象、骗走冯某某的经过、向冯某索要补偿费的方式、数额等因素,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故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实质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的犯罪事实也不符合绑架罪的实质特征,而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实质特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罪名的差异?
差异远不止于字面的不同,而源自于认识上的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笔者赞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李某一案应当属于典型的绑架犯罪案件。理由在于: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主体上看,李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从主观故意上看,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受到冯某的欺骗,致使精神上遭受损害,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具备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利用经常接送冯某女儿的便利条件,以欺骗的方法将冯某的女儿带至其亲属住地,同时以冯某女儿的生命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李某将不明实情的4岁幼童骗走,形成了以实力控制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于法无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债务类型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或财产性利益的债务。李某索要的补偿费,实际上属于精神损失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规定为该债务之列;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而冯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还不足以进行否定性评价,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就更不应该纳入刑事诉讼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偏颇。
量刑的斟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范围内;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从实现刑罚的公平性角度考虑,我们不妨回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在内心中重新加以衡量,不难发现:李某并不是一个利欲熏心、图财害命的残暴之徒,而只是一个在城市里默默打工、自食其力的无知女子。当自身权利遭受无理侵害的情况下,她遏止不住内心的愤怒,一时感情冲动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从本案看,被告人首先是初犯,其次没有对幼童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恶劣,再次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小,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恶劣的程度,如果对这样一名女子处以最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不太合乎情理,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从量刑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似乎实现了一定的公平。笔者不敢妄加揣测,一审法院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的原因即在于无法协调定罪与量刑的公平。然而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如果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确面临刑法分则条文所不能解决的困境。从现行刑法总则条文看,这个困境又似乎能迎刃而解: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又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以为刑法总则的这两个条款是对于分则罪名可能判处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制度的两种救济途径。
然而,程序上的救济远没有实体上的完善来的直接而深刻。从长远角度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千变万化,侦查技术也日斟完善,有些犯罪可能在行为之初就被遏止住,有些犯罪的情节、性质不似在当年立法之时那么恶劣,因而有必要对某些罪名的量刑幅度进一步完善。量刑必须严格遵照刑法,背离刑法仅仅追求刑罚一方面的公正,丧失的可能是整个刑事司法的公正。笔者以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在绑架罪的量刑幅度内增加一个较低的量刑幅度,从而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定罪与量刑的协调一致,不失为最根本的解决方法。
笔者注:本案后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量刑上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相丽 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李翊 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甲七号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094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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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叶永春先生:
7月25日来函所询三个问题,我们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条所称之家庭财产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七,是包括着男女婚前财产。其中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于女方,如果夫妻间别无出于自愿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因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一疑问;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非经妻同意,夫不得处分妻之婚前财产。因此,夫如欠债而被执行查封,亦不应将妻之婚前财产包括在内。再参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之规定,也可理解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不过在法院具体的执行债务人全家财产时,妻如主张有她的婚前财产在内,必须确实证明,请由法院查按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凭空要求除外,以防借口勾串,或隐匿财产。来问所称之“妆奁”,如果确属妻之婚前财产,在因其夫欠债被执行查封后,亦可请由法院查明处理。
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如有资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隐匿、毁损财产以妨碍执行等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斟酌具体情况,将债务人管收。但管收在执行中决非如来函所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对于破产法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倘债务人有破产还债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附:叶永春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务希赐予示复为盼。
一、夫妻财产之划分,旧六法内规定颇详。例如妆奁为妻子特有财产,无论丈夫破产或被查封拍卖时,妻子妆奁,不在其内。我人民政府对于夫妻财产之划分,尚无明文规定,近闻上海市人民法院于执行查封(丈夫债务)时,大率将家内动产,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为人妻子者,似乎吃亏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济ⅶ
二、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本人已被法院拘押过二个月)之后,倘另案之债权人开始执行,请问该债务人可否引用前案执行经过而请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为每一执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ⅶ必须重行拘押ⅶ
三、破产法旧的失效,新的未产生。在此期间,倘债务人有破产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ⅶ
1957年7月25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的通知

保监发〔2013〕4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现予发布。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docx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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